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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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2022-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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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条例

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12.08

施行日期: 1988.07.07

题     注 : (1988年7月7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件已被2000年12月8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 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保护和改善本市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首都社会主义现代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大气污染。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必须加强科学研究,依靠技术进步,积极进行综合治理,严格控制新的污染,增加绿化面积,城市建设布局要有利于自然通风,以利大气的净化。

第四条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和区、县环境保护局是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管理本行业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律、法规,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按告。

第七条

对大气环境进行规划、管理和评价,执行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未作规定的,执行本市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国家和本市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为大气环境质量一类区,执行国家一级标准;其他地区为二类区,执行国家二级标准。

第八条

向大气排污染物的单位,执行北京市排放标准。

在大气污染物超过环境质量标准地区,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九条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严格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制度,切实做到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计划部门不得办理设计任务书的审批手续;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的,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和建设,必须按照保护大气环境的要求,合理布局,严格管理,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本市辖区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大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项目。

(二)城区、近郊区和大气污染物超过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国家和本市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工业生产设施。

(四)生产区和生活区之间应当保持必要的卫生防护距离;经过批准的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安排在对生活区污染影响最小的方位。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如实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情况;情况有改变的应当及时报告;有重大改变的,须经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已有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加强管理,保证正常运行;拆除或者闲置处理设施的,应当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或者严重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市属以上单位和其他重要的单位的限期治理或者搬迁,由市环境保护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区、县属以下单位的限期治理或者搬迁,由区、县环境保护局提出意见,报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单一小型项目的限期治理,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局决定。

未按规定期限完成污染治理或者搬迁的,应当停业或者关闭;确有特殊原因的,也可以由环境保护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适当延长其治理或者搬迁期限。延期期间,加收超标准排污费。

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关闭和搬迁,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和泄漏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区、县人民政府必须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停止有关生产。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监测;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挠。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局应当设立环境保护监测机构,负责对大气环境进行监测和对排放污染物单位进行监督性监测,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理部门报告监测结果,提出大气环境质量评价报告。市环境保护监测机构负责全市环境监测网络的组织协调工作。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对所属各单位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情况的监测,并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供必要的数据。

第十九条

对大气环境及污染源进行监测,执行国家统一监测方法,国家没有统一方法的,执行市环境保护局确定的方法。

第三章 防治烟尘污染

第二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清洁燃料,逐步改善本市燃料结构。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市集中供热、区域供热和联片供热的规划,并组织实施。

新建和改建小区,应当统一安排公共热网和热源,不得分散建设供热锅炉房;已建成区未实行集中供热的,应当按区域供热规划逐步改建,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积极实行联片供热;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煤炭供应等有关部门,研制推广减少污染、节约煤炭的炉具,大力发展蜂窝煤、烟煤成型煤,成型煤中应当加固硫剂。

第二十三条

制造、加工、销售、使用的锅炉、茶炉和工业窑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并有消烟除尘措施,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制造、加工、销售锅、茶炉、工业窑炉和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须将有关设计及测试资料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查批准。

使用各种炉、窑应当采用科学燃烧方式,减少排烟量。凡额定小时蒸发量1吨或者相当于1吨以上的锅炉,必须配用除尘器。对除尘器下灰应当妥善处理,不得随意扬弃。

第二十四条

一切向大气排放烟尘的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电力、冶金、建材、石油、化工等排放烟尘量较大的企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不得非正常排放烟尘。

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气体

第二十五条

在生产过程中产有毒有害废气、粉尘和恶臭气体的单位,应当采用无污染、少污染的工艺和设备。排放有毒有害废气、粉尘,必须设置排放装置和净化装置,不得非正当排放;排放恶臭气体的,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对周围环境的污染;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放射防护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煤气和煤炭焦化、有色金属冶炼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

第二十七条

对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恶臭气体的物质,在贮存、运输、装卸等过程中,必须有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防止泄漏飞散。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经常性的露天喷漆、喷砂或者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的作业。

施工单位必须加强施工现场和运输车辆的管理,防止扬尘污染大气环境。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特别指定的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树叶、枯草、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建筑和市政施工加热沥青,不应在人口集中地区进行。确需在上述地区加热的,应当使用密闭和带有烟尘、废气处理装置的加热设备。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和大修保养出厂的机动车船及发动机,其污染物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出厂和销售。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辆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对污染物的检测应当纳入车辆的初检、年检和临时检测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法律责任的条款处理的以外,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以警告、罚款或者其他行政处罚。

应当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根据情节和后果确定。情节和后果较轻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和后果较重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的罚款。

罚款不满5000元的,由区、县环境保护局决定;罚款5000元至5万元的,由区、县环境保护局报区、县人民政府决定;罚款5万元至10万元的,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罚款超过10万元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处罚的具体执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造成大气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大气污染损失的,免于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不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作出收费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收费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的,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3月8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北京市防治大气污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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