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夫子庙秦淮风光带风景名胜区条例 制定机关: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20.12.11 施行日期: 2021.01.01 题 注 : (2020年10月22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夫子庙秦淮风光带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夫子庙秦淮风光带风景名胜区(以下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包括以夫子庙为核心、“十里秦淮”为轴线,以及朝天宫、熙南里等相关区域,具体范围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执行。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涉及文物保护的,依照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风景名胜区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保护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风貌、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的真实性、完整性,促进风景名胜区景观、文化、生态统一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依法将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要素投入,加强风景名胜区相关工作的组织和协调,研究解决重大事项。 秦淮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依法将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特色街区规划、城市设计和基础设施建设年度计划,建立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制度,保障资金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第五条秦淮区人民政府所属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特色街区规划、城市设计; (二)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制定实施风景名胜区服务标准等规范; (三)依法做好风景名胜区内相关建设项目和各类活动的审核工作; (四)聚焦文化旅游创意和休闲旅游产业,提升风景名胜区业态品质,统筹风景名胜区重点片区的整体保护、有效更新、活化利用,推动文化旅游功能提升; (五)依法负责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检查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利用和管理情况,开展风景名胜区安全风险评估工作; (六)协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优化旅游配套服务和改善游览条件,做好夜景灯光照明、店招标牌、店面装饰等日常管理工作,维护风景名胜区公共秩序、市场秩序和市容环境; (七)负责权限范围内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管养、运行和维护; (八)建立风景名胜区投诉举报和纠纷调解机制,及时处理有关投诉、举报,依法查处或者协助查处风景名胜区违法行为; (九)协调风景名胜区重大活动的属地保障工作; (十)市人民政府、秦淮区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绿化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风景名胜区行业管理工作,对风景名胜区绿化管理予以指导和监督。 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风景名胜区国家等级旅游景区、文化旅游经营场所、公共文化服务活动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依法负责风景名胜区治安、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和安全监管。 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风景名胜区商品销售、食品安全、价格、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风景名胜区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指导风景名胜区商业的业态定位、提档升级,支持、推动示范步行街建设发展。 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承担编制风景名胜区相关规划的职责,审批管理建设项目规划资源,指导和监督其他相关的规划编制和建设实施。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风景名胜区环境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开展内秦淮河水质监测,查处噪声、餐饮油烟超标排放等违法行为。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风景名胜区房屋使用安全的统一指导和综合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风景名胜区市容市貌管理的组织指导、监督检查和综合考评工作,负责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统筹规划、指导督促和检查考核。 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建设、水务、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发挥风景名胜区内行业协会在权益保护、纠纷处理和信用建设等方面的作用,鼓励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产品和服务行业标准,通过评奖、认证等方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投资、设立公益性基金等方式提供资金支持,通过提供技术、宣传咨询等方式开展志愿服务,参与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风景名胜资源、设施和环境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风景名胜区内的违法、违规行为。 对在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秦淮区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法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九条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依法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明确风景名胜区范围、功能定位、空间布局、容量规模和相关保障措施等内容,挖掘文化内涵,体现历史风貌,彰显景观特色,打造具有鲜明“美丽古都”特征的城市标识。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是风景名胜区建设、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的布局与规划,并明确建设用地和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一条秦淮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夜景照明、旅游交通、产业发展等专项规划,保护风景名胜区总体风貌和景观特色。 第十二条编制风景名胜区城市设计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南京城墙保护规划等已批准的上位规划,发掘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区的历史文化资源,并按照程序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专项规划涉及风景名胜区的,应当征求秦淮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并与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城市道路、地下管线、滨水河岸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年度计划,由秦淮区人民政府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市城市建设计划。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相关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中统筹地下管线的空间安排。 第十五条风景名胜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相关规划要求,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其功能、布局、高度、体量、风格、色彩等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禁止建设危害公共安全、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项目和设施。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秦淮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通达风景名胜区的路标路牌、交通标识和指示系统,保障交通枢纽、地标性商业、文体旅游设施之间交通指示清晰明确。 秦淮区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风景名胜区交通、停车、游客咨询等基础配套设施,建立布局合理、指向清晰、功能完备的标准化引导标识体系。 第十七条供排水、供电、燃气、通信、广播电视、照明等单位建设和维护公用设施,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相关规划和容貌标准,并定期巡查。对存在的安全隐患,相关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因设施管养不当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风景名胜区内的新建管线应当采用隐蔽方式敷设,既有公用设施架空线应当逐步转入地下敷设。 禁止擅自迁移、改造风景名胜区内的公用设施。确需迁移、改造的,应当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八条秦淮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景区建设,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做好客流疏导、智慧停车等景区管理工作,提高旅游服务标准化、智能化水平。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单位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信息服务平台,为游客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必要的信息和咨询服务,积极宣传秦淮历史文化,提升游客满意度。 第三章保护利用 第十九条风景名胜区应当重点保护下列风景名胜资源: (一)整体空间环境,包括传统路网、街巷体系,历史建筑、规划控制建筑及其他风貌建筑的外形、空间布局和色彩,传统地形地貌和绿化空间; (二)秦淮河以及河道两岸风貌; (三)夫子庙、门东三条营、南捕厅等历史文化街区; (四)景区内城墙、夫子庙遗迹、瞻园、甘熙宅第、朝天宫、大报恩寺遗址、江南贡院等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建筑; (五)古桥梁、驳岸、水埠、古井、古碑刻、古牌坊等建(构)筑物,古树名木; (六)中国古琴艺术·金陵琴派、南京剪纸、秦淮灯会、南京白局、秦淮(夫子庙)传统风味小吃制作技艺、烙画、绳结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七)历史地名、历史掌故、商业老字号; (八)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风景名胜资源。 第二十条秦淮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风景名胜区保护资金。保护资金的来源包括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上级补助的资金、单位和个人捐赠以及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保护资金专项用于风景名胜区内下列保护和管理事项: (一)对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确认、登记; (二)对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规划控制建筑及其他风貌建筑进行保护、修缮; (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传播工作,开办展示场所、传习所、工作坊、大师工作室等; (四)开展传统曲艺、民间手工艺、民俗文化等研究、表演和展示活动; (五)依托风景名胜资源创作文学、影视、音乐、戏曲等文化艺术作品; (六)开办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图书馆、纪念馆、国学馆、科普馆等文化展馆; (七)对在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实施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制度,对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确认、登记,收集文字、图片、音像等相关资料和实物,并建立档案库、数据库。 以风景名胜区内的景名、地名等风景名胜资源进行域名注册、商标注册的,其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 第二十二条历史建筑、规划控制建筑及其他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不明确的,其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无管理人或者管理人不明确的,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相关规划和维护、修缮要求,对历史建筑、规划控制建筑及其他风貌建筑进行维护、修缮,并承担相关费用。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对维护、修缮义务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承担维护、修缮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向秦淮区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请技术支持和适当资金补助。 转让、出租历史建筑、规划控制建筑及其他风貌建筑的,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在转让、出租协议中明确相关维护、修缮要求。 第二十三条风景名胜区内用于游览观光经营服务的车辆、船舶,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实行总量控制,车辆、船舶应当具有风景名胜区特色,使用清洁能源,并保持运行安全和整洁美观。 第二十四条城乡建设、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完善风景名胜区雨污分流、污水截流等管网设施,采取河道清淤、河面排口整治、生态补水、生态修复等措施,改善风景名胜区水域水质。 第二十五条利用风景名胜区自然资源、历史文化资源、公共资源开展水上游览、景区接驳、主题演出、智慧零售等交通和服务项目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权利义务。 第二十六条鼓励采取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方式,对风景名胜区内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规划控制建筑及其他风貌建筑开展保护性利用,对其他建(构)筑物和配套设施进行更新改造,保持建筑原有格局和风貌,并提供体验式居住、特色手工、展示陈列、旅游体验等服务。 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规划控制建筑及其他风貌建筑的保护性利用,由市人民政府、秦淮区人民政府给予政策扶持。具体办法由秦淮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七条风景名胜区内列入国家、省、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认定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明确保护责任。 市人民政府、秦淮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鼓励、支持风景名胜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资金和活动场所,改善工作条件; (二)组织开展研讨、宣传、展示等活动; (三)协助代表性传承人对原创作品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维权等; (四)组织代表性传承人进入社区和校园,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知识普及和宣传教育活动; (五)其他有利于传承、传播的措施。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妥善保存相关资料,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参与展示、展演活动,自觉接受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考核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秦淮区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秦淮灯会品牌建设,通过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品牌输出、项目合作等方式,创新举办形式,广泛开展与境内外节庆活动的合作交流,提升秦淮灯会国际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二十九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以儒学思想与科举文化、民俗文化等传统文化为内涵,以大报恩寺遗址、大成殿、江南贡院等人文资源为载体,挖掘风景名胜区人文资源,拓展本土民间艺术市场发展空间,建设集旅游观光、美食购物、休闲体验、科普教育、节庆活动等功能于一体的城市型风景名胜区。 第三十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秦淮河以及河道两岸风景名胜资源分布状况,结合风景名胜区民间传说、历史掌故等,设计风景名胜区水上游览线路,发展水上旅游。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风景名胜区水域分布状况和休闲旅游需要,合理划定垂钓等休闲水域,并在禁止垂钓的区域设立相应标志。 第四章特色街区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所称特色街区是指集中体现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风貌,风景名胜资源和商业资源集中的区域,具体范围按照特色街区规划确定。 秦淮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组织编制特色街区规划,明确街区范围、发展定位、功能布局、产业导向等内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秦淮区人民政府对特色街区范围进行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市人民政府、秦淮区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坚持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优先,合理发掘、利用和展示风景名胜区资源,建设文化深厚、环境优美、文旅融合、商业繁荣、管理规范的街区;塑造特色风貌,促进改造升级和消费创新,提升“全国示范步行街”的品牌影响力。 秦淮区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特色街区产业发展,举办各类有利于特色街区发展的活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对外宣传、推介特色街区,提升国际、国内知名度。 第三十三条特色街区应当重点发展博物馆展览、观光旅游、娱乐休闲、民宿民居、餐饮购物等文化产业和旅游配套服务业。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各类措施挖掘特色街区文化内涵,培育文化品牌,依托传统文化推进特色街区文化创意产业发展。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特色街区内商业老字号经营者给予扶持,支持其申报“中华老字号”、“江苏老字号”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经营者依法申请设立退税商店,扩大境外游客购物离境退税网点覆盖面,打造具有国际影响力的特色街区。 第三十四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符合特色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和底蕴的夜景照明旅游路线图,做好夜游灯光亮化,完善夜间标识指引、休闲设施等配套设施建设,组织、支持开展夜间主题商业文化活动。 第三十五条秦淮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有关安全管理、历史文化保护等规定,结合特色街区实际情况,统筹规划、建设、改造小餐饮集中场所和街区,有关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场监管、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鼓励和支持小餐饮进入集中场所和街区经营,组织、引导经营者加强秦淮风味小吃品牌建设,引导经营者改善经营条件,执行小吃相关标准,挖掘小吃文化内涵,培育特色小吃品牌,提升小吃行业整体质量。 鼓励行业协会依法申请注册“秦淮小吃”集体商标,保护和规范秦淮风味小吃产业发展。 特色街区内从事餐饮经营活动,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得使用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并遵守油烟排放、污水排放和垃圾分类规定。 第三十六条秦淮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特色街区规划,制定特色街区经营管理规定和风景名胜区容貌标准,明确产业导向,优化业态发展环境。特色街区管理规定和风景名胜区容貌标准应当依法公开征求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七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政务服务,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申请人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活动的宣传、指导和监督,引导业态健康发展。鼓励、引导经营者制定诚信公约,实行自律管理,保持街区的业态定位,创建经营特色和服务品牌。 第三十八条在特色街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特色街区经营管理规定和风景名胜区容貌标准。不符合特色街区经营管理规定的既有经营项目应当逐步调整。建筑物转让、出租的,建筑物的用途应当符合特色街区经营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 第四十条特色街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与历史文化特色相协调。单位和个人装修经营场所的临街立面,在临街建(构)筑物上开设门窗、变更门窗形式或者位置,不得影响景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秦淮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色街区品牌营销和知识产权保护,建设诚信示范街区。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投诉渠道,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特色街区良好经营秩序。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 (二)挖掘、占用道路、河道; (三)举办大型游乐、商业展销活动; (四)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活动。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接到申请人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四十三条在风景名胜区内施工,应当制定风景名胜区施工保护方案,并遵守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相关规定。施工现场应当设置连续、封闭的围挡,采取保洁、降尘、降噪和交通疏解等措施,并及时清运建筑垃圾、渣土以及其他废弃物。施工不得破坏景观、树木植被,不得污染水体。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环境原貌。 在灯会、庙会等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期间施工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进行。 第四十四条在风景名胜区内举办灯会、庙会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秦淮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游览接待容量和安全保障需要,实行控制游客数量等管理措施,并在举办活动十日前分别在媒体、景区入口处发布公告。 第四十五条秦淮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风景名胜区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编制灯会、庙会等专项安全运营应急预案,加强与公安、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的协调,定期组织大客流、火灾、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的专项应急演练。 第四十六条秦淮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风景名胜区相关规划,会同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风景名胜区内确定实行步行管理的区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步行区域周边地区的交通组织方案,设置禁止、限制车辆进入的相关标志。 除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执行特种任务的车辆和残疾人专用车以外,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其他车辆不得进入步行区域。进入步行区域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地点停放。 第四十七条鼓励风景名胜区内经营者利用户外公共空间从事商务休闲经营活动,营造具有风景名胜区特色的历史文化休闲氛围。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餐饮等经营活动以及经依法同意设置的户外休闲设施、摊点,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经营服务项目、食品加工以及燃料和包装物的使用等,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风景名胜区安全、环保、卫生要求。 第四十八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夜景灯光照明、店招标牌设置和店面装饰,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风景名胜区容貌标准和环保、节能要求,并保持安全、完好、美观、整洁,出现破旧、老化或者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夜景灯光、商铺橱窗和店招标牌照明应当控制照度,鼓励采用柔和的暖色光、静态照明;需要变化色彩的,应当采用慢速渐变形式。禁止使用激光或者其他高亮度照明,避免眩光。 风景名胜区内的夜景灯光设施实行联网管理、集中控制,用电按照相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十九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容貌标准,并保持外形完好。其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对临街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及时清洗、粉刷、修复,避免污垢、剥落、破损等。 第五十条禁止侵占或者擅自占用、挪移、拆除、损坏风景名胜区内的公用设施、夜景灯光设施以及其他公共设施。 第五十一条风景名胜区实行区域禁烟制度,具体禁烟区域由秦淮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活动,在禁烟区域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不得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并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第五十二条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擅自在店铺门窗垂直投影线之外进行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等活动; (二)在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或者树木上涂写、刻画,未经许可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三)吐痰,乱扔烟蒂、果皮、包装袋等废弃物; (四)向路面、雨水篦子倾倒污水,车辆运输遗洒、飘散载运物; (五)随地躺卧、露宿或者乞讨; (六)临街阳台、窗外吊挂、晾晒物品; (七)其他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风景名胜区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摆放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生活垃圾分类标志规定,并保持容器完好、整洁。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生活垃圾管理的日常工作,组织动员辖区内个人和单位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工作,确保风景名胜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产生生活垃圾的个人和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产生者责任,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中。 第五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秩序和市场秩序的行为: (一)无证照经营、欺诈经营、强买强卖; (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以其他方式产生严重干扰他人的噪声; (三)传播非法出版物或者其他违禁品; (四)设局诱赌、酗酒滋事; (五)打卦、测字、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 (六)携宠物、轮滑滑板进入禁入区域; (七)擅自升放无人机、航空模具、孔明灯等;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五条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信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对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的信用监管,将单位或者个人违反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规定的信息归集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护责任人未按照风景名胜区相关规划或者维护、修缮要求对历史建筑、规划控制建筑及其他风貌建筑进行维护、修缮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禁止垂钓的水域范围内垂钓的; (二)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驾驶车辆进入步行区域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擅自挖掘、占用道路、河道或者举办商业展销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风景名胜区内的夜景灯光照明、店招标牌设置和店面装饰,不符合风景名胜区容貌标准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风景名胜区内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未按照风景名胜区容貌标准清洗、粉刷、修复临街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影响风景名胜区景观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二条在风景名胜区禁烟区域吸烟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建设、保护、管理、监督、服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10月23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南京市夫子庙秦淮风光带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