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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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2022-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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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制定机关: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20.12.09

施行日期: 2021.03.01

题     注 : (2020年10月30日常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美丽常州,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法律、法规对森林、湿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生态优先、因地制宜、彰显特色、建管并重的原则,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促进自然生态与人居环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保障城市绿化用地和经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绿化工作;辖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在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广电和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应用适生植物品种和绿化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七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爱绿护绿的宣传和绿化知识的普及,组织开展义务植树等群众性绿化活动,提升群众绿化意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赠、认建、认养、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绿化工作。投资、捐赠、认建、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辖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各类城市绿地,明确绿地率、绿化覆盖率、人均公园绿地面积、公园绿地服务半径覆盖率等绿化指标。

第九条

编制详细规划时,规划编制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各类绿地控制线,明确具体界线等技术指标,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城市居住区和单位的绿地指标,不低于国家和省的规定。

城市重要地区和主要景观道路、河道两侧新建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沿道路、河道一侧设置一定面积的集中绿地。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建(构)筑物符合建筑规范适宜绿化的,鼓励进行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立体绿化。

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进行立体绿化的,应当实施立体绿化。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重点区域新建公共建筑,适宜进行屋顶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对高度不超过三十米的平屋顶实施绿化。

建设项目实施立体绿化的,可以按照国家、省有关立体绿化技术规范折算绿地面积。

第十二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通透式绿化。鼓励临街单位敞开庭院,实现绿地共享。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庭院开展绿化。

推行林荫停车场建设。新建室外停车场适宜建设林荫停车场的,应当按照相关规范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坚持生态、景观、文化协调一致和节约资源的原则,与本市地理环境等自然条件相适宜。绿化形态应当疏密有致,注重可进入性,绿地景观应当体现四季变化。严格控制大树的种植、移植。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城市绿化建设规范,编制公园、树种、城市主要景观道路等绿化导则。

行道树的种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交通信号、道路照明、电力安全和行人通行等要求。新建城市道路的行道树应当以落叶乔木为主,合理配置常绿树种。

城市建成区内的公路和河道两侧防护绿地,应当按照城市绿化建设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养护。

第十四条

居住区绿化应当选用适宜的植物种类,综合考虑居住环境与采光、通风、安全等要求,合理布局。新建住宅周边种植大中乔木与住宅外缘的最小水平距离,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绿化工程初步设计方案在该住宅项目销售处公示。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显著位置永久公示绿地平面图。

第十五条

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以及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六条

市、辖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十公顷以上公园绿地、主要景观道路、一公顷以上城市广场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组织专家论证,广泛听取公众意见,相关费用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承担。

第十七条

暂时不能出让或者开工建设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超过六个月且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按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绿化。

第十八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绿化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体系,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设运行,促进绿化废弃物资源化、无害化利用。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永久性绿地保护制度。重要的城市公园绿地、古典园林以及具有重要自然生态功能和历史文化价值的城市绿地,应当纳入永久性绿地保护范围。

永久性绿地名录由市、辖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永久性绿地应当严格保护。经公布的永久性绿地不得改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国土空间规划调整;

(二)国家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的需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确需改变永久性绿地的,应当按照不少于改变面积进行补偿。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依法确需改变的,应当征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意见。

改变城市绿地性质不得减少绿地总量。因城市规划调整减少绿地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就近规划增补同等面积的绿地。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依法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在所占绿地周边地区补建同等面积的绿地;不具备补建条件的,应当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缴纳所在区域当年基准地价同等面积的费用和补建城市绿地实际所需费用,用于易地绿化建设,具体标准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缴纳相关费用。绿地占用人应当在被占用城市绿地四周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前,应当清理现场,恢复绿地原状。

因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抢险救灾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

拟出让或者划拨的建设用地涉及树木处置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征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对树木的处置、保护意见;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落实对树木的处置、保护措施。

开发利用城市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保证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正常使用。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进行相关审批时,应当征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管理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绿化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明确:

(一)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绿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明确的单位为绿化管理责任人。

(二)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该单位为绿化管理责任人。

(三)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约定为绿化管理责任人;居住区绿地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为绿化管理责任人;居住区绿地未实行物业管理且业主未自行管理的老旧小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明确的单位为绿化管理责任人。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建设单位为绿化管理责任人。

(五)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的绿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明确的单位为绿化管理责任人。

(六)其他绿地,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为绿化管理责任人。

城市绿化工程保修养护期限届满前,建设单位为绿化管理责任人。

城市绿化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绿化保护和管理的原则明确绿化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四条

绿化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城市绿化养护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浇灌、施肥、修剪、病虫害防治、绿化设施日常维护等,并做好绿化废弃物的处置;

(二)植物死亡的,及时予以补植;

(三)建立安全检查制度,避免树木妨碍交通,危害建筑物、相关设施和人身安全;

(四)加强巡查,发现损害城市绿化行为的,及时劝阻、制止、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

(五)其他法定和约定的义务。

公园管理责任人应当在公园绿地主要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公园管理规定,在公园危险区域设置警示标识。

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绿地,应当按照招投标、政府采购等规定明确养护单位,实施专业化养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绿地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城市公共绿地等级和养护经费标准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和砍伐。对因种植过密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绿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绿化管理责任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疏解。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移植和砍伐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一)城市建设需要的;

(二)对现有绿化进行提升改造的;

(三)严重影响采光、通风的;

(四)对人身安全、交通安全或者其他设施安全构成威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移植、砍伐十棵以上或者胸径五十厘米以上的行道树,还应当提交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和绿化专家评审论证结论。

第二十七条

城市中的树木需要进行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等超出常规修剪技术规范要求的重度修剪的,绿化管理责任人应当制定修剪方案,并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实施修剪。居住区的树木需要进行重度修剪的,还应当将修剪方案在居住区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十五日。

第二十八条

树木影响交通、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等公共设施安全运行需要修剪的,相关单位应当会同绿化管理责任人依法依规进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管线安全等公共安全的,相关单位可以先行实施扶正、移植或者砍伐,排除安全隐患,但是应当及时告知绿化管理责任人,并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在树木上刻划、钉钉或者擅自拴挂;

(二)采花摘果、攀折树枝、窃取花草树木;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热水或者硬化树穴、树池;

(四)在绿地内焚烧或者擅自取土、堆物;

(五)擅自在绿地内种植或者放生、饲养、投喂动物;

(六)擅自在绿地内停放车辆;

(七)擅自在绿地内露营、烧烤、搭建;

(八)擅自在绿地内举办展览、宣传、演出、影视剧拍摄、商业摄影活动;

(九)损毁树木支架、栏杆、标识标牌、绿地内的座椅、垃圾箱、照明设施等绿化设施和公共设施;

(十)在公园绿地非指定区域甩鞭、轮滑、放风筝等;

(十一)其他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三十条

严格保护古树名木。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应当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的相关规定。

建立古树后备资源管理制度。树龄五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树木为古树后备资源。古树后备资源由辖市(区)古树名木管理部门组织鉴定,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认。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应急管理工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绿化防灾应急预案,按照有关规定储备应急物资、组织应急演练。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城市绿化资源定期调查,建立城市绿化信息管理系统。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与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工作协同机制。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执法主体实施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绿化工程竣工后未在居住区显著位置永久公示绿地平面图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具备补建绿地条件但未补建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所在区域同等面积当年基准地价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临时占用绿地未设立告示牌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临时占用绿地期限届满未恢复绿地原状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绿化管理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履行绿化管理职责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园管理责任人未在公园绿地主要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公园管理规定,或者未在公园危险区域设置警示标识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损害城市绿化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处损失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未造成损失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政府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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