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曾春亮,男,汉族,1976年4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安县,文盲,农民,住乐安县××镇××村×××组××号×户。2002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3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20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春亮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20年12月30日以(2020)赣09刑初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春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抗诉、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于2021年4月3日以(2021)赣刑核81424320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抢劫事实 被告人曾春亮刑满释放后因经济拮据产生盗窃之念。2020年7月21日晚,曾春亮携带螺丝刀、手电筒、手套等工具,骑电动车来到江西省乐安县××镇××村×组被害人熊某1(女,时年58岁)家,从后门潜入三楼东北侧房间行窃未果,就地睡觉。次日6时30分许,熊某1进入房间发现曾春亮后大声喊叫。曾春亮将熊某1按倒在地,持螺丝刀威胁熊不许喊叫。熊某1之子康某1(被害人,时年38岁)闻声赶来上前制止,曾春亮持螺丝刀将康某1、熊某1划伤,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曾春亮遗留在现场的螺丝刀、手套、手电筒、皮鞋等物证的照片,证人康某2、康某3、熊某2、曾某1等的证言,被害人熊某1、康某1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从上述皮鞋上检出曾春亮基因分型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曾春亮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盗窃事实 2020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曾春亮来到江西省丰城市××街道××社区××村,将村民酆某停在自家门口的男式豪爵牌摩托车(车牌号赣C464N8,价值975元)盗走。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盗摩托车的照片,被害人酆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曾春亮亦供认。足以认定。
三、故意杀人、盗窃事实 1.被告人曾春亮在康某1家抢劫作案后,听闻公安机关正在对其进行调查,认为康某1已报警,自己又将被抓判刑,遂产生报复杀害康某1之念。2020年8月7日晚,曾春亮携带弯刀、用于更换的衣物驾驶窃得的豪爵牌摩托车来到康家,从后院小门潜入,在康家杂物间找到一柄铁锤,在厨房内守候伺机杀人。次日早上,被害人熊某1(殁年58岁)进入厨房,曾春亮持铁锤朝熊某1头部猛击数下,又持刀朝其颈、胸、腹部捅刺数下,致熊某1左右头臂静脉、肝脏、肺脏破裂大失血死亡。曾春亮来到二楼卧室,持铁锤朝正在睡觉的熊某1丈夫康某4(被害人,殁年61岁)及康某4外孙巫某(被害人,时年6岁)头部分别猛击数下,致康某4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巫某重伤。随后,曾春亮在康家搜找财物,盗得手表4块、银饰品5件及纸币若干(价值共计9000余元),又将康家监控设施拆下后,骑摩托车逃离现场,途中将摩托车抛弃。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曾春亮供述查获的作案工具弯刀、铁锤、从康家拆下的摄像头及底座、被盗的手表、纸币、银饰品等物证的照片,证人康某5、曾某2、康某6、康某2、陈某1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曾春亮亦供认。足以认定。
2.被告人曾春亮杀害康某4等人后逃至乐安县××镇××村附近的杯山上藏匿。其间,曾春亮认为××镇××村驻村扶贫第一书记郝某没有满足其在村里开采石场的要求,产生报复杀害郝某之念。2020年8月12日晚,曾春亮携带尖刀、手电筒等工具,翻墙进入××村委会,在办公楼二楼驻村干部休息室守候,伺机杀人。次日8时许,驻村扶贫干部桂某(被害人,男,殁年56岁)来到二楼休息室,曾春亮手持尖刀躲藏在门后,待桂某进入室内后,从桂某背后朝其右颈部连续猛刺,致其右颈总动脉离断大失血死亡。郝某等人闻声持木棍上楼,曾春亮持刀追赶郝某等人未果,后逃离现场。逃跑途中,曾春亮先后在××镇××村田埂上盗骑罗某的鼎彭牌三轮电动车(价值1860元),后弃于山脚下,又在××镇××村盗骑熊某3停在自家门口的力帆牌摩托车(价值300元)。同月16日,曾春亮驾驶窃得的摩托车在××镇××村冲卡,被值守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抓获曾春亮时查获的作案工具尖刀、被盗的摩托车、现场提取的手电筒和被盗的三轮电动车等物证的照片,证人陈某2、郝某、孙某等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熊某3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曾春亮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春亮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曾春亮入户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曾春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曾春亮入户抢劫,负案在逃期间因被害人报警而怀恨在心,为泄愤报复持铁锤、弯刀杀害被害人熊某1、康某4,重伤无辜幼童巫某,潜逃期间又对未满足其贪欲的驻村扶贫干部实施报复,持尖刀杀害扶贫干部桂某,共致三人死亡,一人重伤,杀人及潜逃期间还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犯罪动机卑劣,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惩处。曾春亮曾因犯盗窃罪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系累犯,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应依法从重处罚。对其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判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赣刑核81424320号同意原审对被告人曾春亮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绳万勋 审判员 杜晓鹏 审判员 肖 丹 二0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白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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