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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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2022-11-05
国务院部门规章
国务院部门规章: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1.03

施行日期: 1989.01.03

题     注 : (一九九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海关总署发布)(编者注:本规定被一九九二年八月十日海关总署令第33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审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防止低报、瞒报进出口货物价格藉以偷税、逃税的行为,并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审定的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该是该项货物在公开市场上可以采购到的正常的价格。

第三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代理人(以下称申报人)应负责向海关提供反映买卖双方成交活动的一切真实文件资料,以证明向海关申报的进出口货物的价格是正常成交价格,或是其他公平的价格。

海关有权检查买卖双方的有关合同、发票、帐册、单据、业务函电、文件和其他资料,以确认其所报价格的真实性。

第四条

申报人向海关提供的成交价格,如经查明进出口货物的成交双方具有特殊经济关系的,海关可不予承认。

海关否定前款所述有特殊经济关系的成交价格后,申报人还应向海关另行提供正常的成交价格。

第二章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五条

进口货物以海关审定的正常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为完税价格。到岸价格包括货价,加上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包装费、运费、保险费和其他劳务费等费用。

该货物成交过程中,如有我方在成交价格外另行支付给卖方的佣金,应计入成交价格。

对于卖方付给我方的正常回扣,应从成交价格内扣除。

由于卖方违反合同规定延期交货而对卖方予以罚款,如卖方在货价中冲减时,这项罚款不应从成交价格内扣除。

第六条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经海关审查未能确定的,应当以从该货物的同一出口国或者地区购进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上述相同货物是指在所有方面都相同的货物,包括物理或化学的性质、质量和信誉,但是表面上的微小差别或包装的差别允许存在。

上述类似货物,是指虽然不是在所有方面都相同,但是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制造的具有类似特性、类似组成材料、共有同样的使用价值,而且在商业上可以互换的货物。

第七条

如按第六条规定,完税价格仍未能确定的,应当以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国内市场的批发价格,减去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其他税收以及进口后的正常运输、储存、营业费用及利润作为完税价格。上述进口后的各项费用及利润综合计算定为完税价格的百分之二十。计算完税价格的公式为:


                        国内批发价格
          完税价格=───────────────
             1+进口最低税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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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该项进口货物在进口环节应予征收产品税或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公式内统称为代征税)时,则计算完税价格的公式为:
                        国内批发价格
     完税价格=──────────────────────────
                                    1+关税率 
                  1+进口最低税率+─────—×代征税率+20%
                   1-代征税率 

第八条

按照第七条规定还不能得到货物的完税价格时,或者海关认为所报货物价格显然偏低时,由海关按照合理的方法估定。

海关认为必要时,对某些进口货物,以进口地海关确定的最低限价作为该项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三章 特殊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九条

运往境外加工的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限期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加工后的货物进境时的到岸价格与原出境货物或者与原出境货物相同的、类似的货物在进境时的到岸价格之间的差额作为完税价格。

如上述原出境货物在进境时的到岸价格无法得到时,可用原出境货物申报出境时的离岸价格替代。

如上述两种方法的到岸价格都无法得到时,可用原出口货物在境外加工时支付的工缴费加上运抵中国关境输入地点起卸前的包装费、运费、保险费和其他劳务费等一切费用作为完税价格。

第十条

对于运往境外修理的机械器具、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海关审查确定的正常的修理费和料件费作为完税价格。

第十一条

租赁和租借方式进境的货物,以海关审查确定的货物的正常租金,作为完税价格。

如租赁进口货物是一次性支付租金,则可以海关审查确定的该项进口货物的到岸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第十二条

对于进口供报刊使用的广告印刷板和印刷底片,以及供电视台播放节目使用的广告胶片、磁带等,应按该项物品的到岸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第十三条

准予暂时进口的施工机械、工程车辆、供安装使用的仪器和工具、电视或电影摄制机械,以及盛装货物的容器,如超过半年仍留在国内使用,应自第七个月起,按月征收进口关税,其完税价格按原货进口时的到岸价格确定,货物每月的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1
            关税税额=货物原到岸价格×关税税率×──
                            48

第十四条

对于国内单位留购的进口货样、展览品和广告陈列品,以留购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但是,买方留购货样、展览品和广告陈列品后,除按留购价格付款外,又直接或间接给卖方一定利益的,海关可以另行确定上述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十五条

按照特定减免税办法批准予以减免税进口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运输工具等,在转让或出售而需予补税时,其完税价格可按上述货物当时的新旧程度折算。

第四章 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十六条

出口货物,应当以海关审定的货物售予境外的离岸价格,扣除出口税后作为完税价格。其计算公式为:


                                  离岸价格
                    完税价格=────────
                                1+出口税率

第十七条

出口货物在成交价格以外支付给国外的佣金,应予扣除,未单独列明的,则不予扣除。

出口货物在成交价格以外,买方还另行支付货物包装费,应将其计入成交价格。

第五章 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中的运费、保险费的计算

第十八条

进口货物的到岸价格中所包括的运费、保险费,在计算时,海运进口货物计算至该项货物运抵我境内的卸货口岸,如该货物的卸货口岸是内河(江)口岸,则应计算至内河(江)口岸;陆运进口货物,计算至该货物运抵关境的第一口岸为止,如成交价格中所包括的运、保、杂费计算至内地到达口岸的,关境的第一口岸至内地一段的运、保、杂费,不予扣除;空运进口货物,计算至进入境内的第一口岸,如成交价格为进入关境的第一口岸外的其他口岸,则计算至目的地口岸。

第十九条

进口货物以境外口岸离岸价格(包括FOB境外口岸和CIF境外口岸)成交的,应加上该项货物从境外发货或交货口岸运到我境内口岸以前所实际支付的各段的运费和保险费。如实际支付数无法确定时,可按有关主管机构规定的运费率(额)、保险费率计算。

上述保险费的计算公式为:CIF×保险费率

成交价格为运抵我境内口岸的货价加运费价格(C&F),其计算保险费的方法也按上款规定办理,即:


                          C+F
                  进口货物完税价格=────────
                                     1-保险费率

第二十条

陆、空、邮运进口货物的保险费无法确定时,都可按“货价加运费”两者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应以该项货物运离关境前的最后一个口岸的离岸价格为实际离岸价格。如该项货物从内地起运,则从内地口岸至最后出境口岸所支付的国内段运输费用应予扣除。

第二十二条

出口货物成交价格如为境外口岸的到岸价格或货价加运费价格时,应先扣除运费、保险费后,再按规定公式计算完税价格。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进出口货物的申报人,通过提供虚假的、伪造的合同、发票及其他资料,瞒报、低报价格以偷逃关税,经海关查证核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由于前款以外的原因造成价格申报不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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