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贸部关于放宽来料加工装配品种限制及有关问题的规定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5.11 施行日期: 1988.05.11 题 注 : (一九八八年五月十一日海关总署转发) 全文 为适应实施沿海地区经济发展战略的需要,方便沿海地区两头在外、大进大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经贸部关于抓住有利时机进一步发展来料加工装配等业务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87〕80号,以下简称80号文件)的精神,特制订本规定。 一、开展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的商品范围和审批办法。 (一)为了简化手续,方便大进大出,除本规定附件所列不得搞来料加工装配的十八种商品外,其他商品(包括需申领出口配额和许可证的商品),一律按80号文件的规定,分别凭国务院各部委,各外贸、工贸总公司和地方经贸厅(委、局)或外贸局的批件及按批件签订的协议或合同,送海关登记,不再申领出口许可证。 (二)本着简化手续,提高效率的原则,除不得搞来料加工装配的十八种商品外,其他商品开展来料加工装配的审批权要进一步下放,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 1.国务院各部委直属工业生产企业开展这类商品的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由各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2.各外贸(工贸)总公司进行这些商品的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由本公司总经理审批,报经贸部备案。 3.各地开展来料加工装配业务,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局)、外贸局和各经济特区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商品,各地可根据这项业务的开展情况和本地的实际,将审批权下放至县级经贸部门。 (三)不得搞来料加工装配的十八种商品,如确需搞来料加工装配业务,必须报经贸部特批并下达年度出口控制指标。这些商品中已经批准进行来料加工装配的,按照已批推的协议或合同执行,遇到重大问题由经贸部进行协调。 (四)不得搞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的商品目录,经贸部今后将根据国内生产、出口和这项业务的发展情况,加以调整并予以公布。 (五)上述规定自收到本文之日起开始实行。海关凭各级经贸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各外贸(工贸)总公司总经理批件及按批件签订的合同或协议进行登记和监管,不再申领出口许可证。各经贸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在简化手续、方便往来的原则下,加强审批和监管工作,并按规定及时编制统计报表。 二、贯彻80号文件有关规定的补充说明。 (一)80号文件第三条第(二)项“1.外贸公司承接的来料加工装配业务,工缴费外汇留成按照(一)条规定办理”,指的是外贸公司承接的来料加工装配等业务交给本公司所属工厂或本公司投资的工厂或者愿意接受人民币支付工缴费的工业企业进行加工装配,按(一)条规定,外贸公司可留成工缴费外汇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二)80号文件第三条第(二)项“3.外贸公司代为工业加工企业洽谈签订对外加工装配合同收取的手续费,超过基数的全部由外贸公司留用,作为三项基金”中提到的基数,以一九八六年外贸公司收取手续费的实绩为基数。具体做法,按财政部(88)财商字第25文办理。 (三)80号文件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对来料加工装配等业务生产所需进口自用物品要加强监管,其中汽车是我国严格控制进口的商品,经商海关总署,重要的来料加工装配项目进口用于生产的车辆(不包括小轿车、面包车、吉普车)的监管办法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局)根据需要进行审批,海关凭批件和合同并按海关总署(88)署货字第17号通知精神征税验放。广东、福建两省重要的对外加工装配项目进口生产用车辆、特种车辆,仍按海关总署(87)署货字第1091号文件办理。上述车辆和其他自用物品进口后要加强监管,不允许变相走私、倒卖、转让,违者依法惩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