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补税和退税所适用的税率的规定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10.24 施行日期: 1985.10.24 题 注 : (一九八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海关总署制定实施) 全文 第一条按照特定减免税办法批准予以减免税的进口货物,后因情况改变经海关批准转让或出售需予补税时,应按其原进口日所施行的税则税率征税。 第二条来料加工、进料加工的进口料、件等属于保税性质的进口货物,如经批准转为内销,应按向海关申报转为内销当天的税则税率征税;如未经批准擅自转为内销的,则按海关查获日期所施行的税则税率征税。 第三条暂时进口货物转为正式进口需予补税时,应按其转为正式进口日所施行的税则税率征税。 第四条对于分期支付租金的租赁进口货物,各期付税时,都应按该项货物原进口日所施行的税则税率征税。 第五条溢卸、误卸货物事后确定需予征税时,应按其原申报进口日期所施行的税则税率征税。如原进口日期无法查明时,可按确定补税当天所施行的税则税率征税。 第六条对由于税则归类的改变、完税价格的审定或其他工作差错而需补征税款时,应按原征税日期所施行的税则税率计征。 第七条对于批准缓税进口的货物,以后缴税时,不论是分期或一次缴清税款,都应按货物原进口日所施行的税率计征税款。 第八条查获的走私进口货物需予补税时,应按查获日期所施行的税则税率征税。 第九条在上述有关条款中,如有发生退税情况,都应按原征税或者补税日期所适用的税率计算退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