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实施注册登记制度的管理规定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02.25 施行日期: 1985.07.01 题 注 : (一九八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海关总署发布)(编者注:本规定被一九九二年九月九日发布、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和报关员管理规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适应对外开放政策的需要,进一步完善进出口货物的报关制度,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报关单位”,是指(一)直接向海关办理进、出口货物和进、出口运输工具报关手续的企业;(二)代收、发货人和旅客及运输工具所有人或者负责人办理进、出口报关手续的企业。 第三条报关单位应持凭下列证件向有关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一)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开业的证件副本或者影印件;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影印件; (三)银行出具的经济担保书(海关认为必要时提交); (四)报关注册登记申请书。 经海关审核批准后,发给《报关注册登记证明书》并收取押金人民币五百元和工本手续费。 第四条报关单位,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指定专职或者专责报关人员,并将其简历表一份及最近免冠照片两张,于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时,一并送交海关。经海关考核合格后,发给《报关员证件》后,才能负责办理报关事宜。 报关单位应当对其指定的报关人员的一切报关行为负法律责任。如果因故需要更换报关人员,应报经海关核准。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责成报关单位调换报关人员,对拒不调换者,可以取消其报关资格。 报关人员应当接受海关的培训。 第五条报关单位应将“报关专用章”和报关人员的名章印模或签字式样送交海关备案存查。每次向海关递交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必须盖有报关单位和报关人员已备案的印章(或签字)。否则,海关不接受报关。 第六条报关单位及其报关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进出口的政策、法则和海关有关法规,保证按照海关的规定和要求认真如实地填写报关单据,交验有关证件,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手续,负责开拆和重封货物包装,缴纳税款、罚金及海关规定的各项费用。海关认为必要时,报关单位和报关人员应负责向海关提供有关企业单位的合同、帐册和其他单证。对发现有违章、走私行为的,除依法处理外,还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停止其报关业务,吊销有关报关人员的证书。报关单位需要变更登记内容时,应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核准后,予以更改。 第七条报关单位如果终止经营报关业务,应在一个月内向有关海关申报停业,将《报关注册登记证明书》和《报关员证件》一并送交海关注销。海关应将收取的五百元押金发还。 第八条未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的企业单位,不得直接办理报关手续。 第九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十条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实施。各地海关可以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