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纪案件调查处理审批办法(试行) 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6.05 施行日期: 1990.06.05 题 注 : (1990年6月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试行办法》的精神,特作如下规定: 一、立案 1、凡须经省政府审批调查处理的政纪案件,监察厅须先经过初查认为构成违纪事实,确有必要立案并履行必备手续后,方可写出立案请示报告。 2、各自治州州长、副州长,各省辖市市长、副市长,省政府组成部门的正副职,以及省政府任命的相当这一职级的行政工作人员违反政纪需要立案调查的,经省人民政府讨论决定并报省委备案。如立案的同时要给予停职检查的,则还应报省委审批。 3、决定立案调查和停职检查的,即以省人民政府名义正式行文批复,并报省委和监察部备案,抄送省委组织部。 4、省政府部门任命的正副处长和相当这一职级人员违反政纪,监察厅决定立案查处的,事先应征得所在部门领导的同意。 二、结案 经立案调查,认为构不成政纪处分的,由监察厅写出结案报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监察厅行文批复结案,并报省委和监察部备案。 三、处分 1、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政府组成部门负责人,自治州、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由其常委会任命的政府负责人,省人民政府直接任命的各地区行政公署专员、副专员,省政府组成部门的副职,以及相当这一职级的行政工作人员违反政纪需要直接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监察厅提出处分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监察厅代省政府下达处分决定。 2、对省人民政府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省政府组成部门负责人,自治州、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由其常委会任命的政府负责人,需要给予降职以上(含降职)处分的,由监察厅提出处分建议,经省政府讨论并报省委同意,报请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和州、市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或免职,再办理下达处分决定先行免职或撤销其职务。对省人民政府直接任命的各地区行政公署专员、副专员,省政府组成部门的副职,以及相当这一职级的行政工作人员,需要给予降职以上(含降职)处分的,由监察厅提出处分建议,经省政府讨论并报省委同意,再办理下达处分决定。 3、由省监察厅立案和监察厅认为需要直接处理的省政府部门任命的正副处长和相当这一职级人员需要直接给予撤职以下(含撤职)处分的,由省监察厅决定给予处分。 4、监察厅派出机构立案的和监察厅认为需要直接处理的省政府部门任命的人员需要给予政纪处分的,可以由监察厅派出机构提出处分意见,经征得派驻单位领导同意并报监察厅批准后,由派出机构代省监察厅下达处分决定,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经监察厅同意后,派出机构建议主管部门处理。监察厅派出机构立案的和监察厅认为需要直接处理的科以下人员,可由派出机构直接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建议主管部门处理。 5、给予政纪处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在上报处分意见和作出处分决定后,监察厅应将有关材料和行文抄送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并报监察部备案。 6、被监察部门立案调查的党员行政领导干部,因违纪需要受党纪处分的,监察部门要主动与有关党组织和党的纪律检查部门按中纪委、监察部【1988】1号文件规定的程序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