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外国在华常驻人员携带进境物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通知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4.01 施行日期: 1999.04.01 题 注 : (1999年4月1日海关总署文件署监[1999]162号发布) 全文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外国在华常驻人员携带进境物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转发。文到之日请即对外公布,并自1999年4月1日起实施。 附件一: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发布《外国在华常住人员携带进境物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通知(税委会【1999】5号)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附件一:外国在华常住人员携带进境物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贯彻对外开放政策、加强对外交流、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部门批准的境外企业、新闻、经贸机构、文化团体及境外法人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机构(以下简称“常驻机构”),其获准进境并在我国境内居留一年以上的外国公民、华侨和港、澳、台居民(包括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等常驻人员(以下简称“常驻人员”),进口的自用物品,适用于本规定。这些人员具体是指: (一)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贸易及文化等组织在华常驻机构的常住人员; (二)外国民间经济贸易和文化团体在华常驻机构的常住人员; (三)外国在华常驻新闻机构的常驻记者; (四)在华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及外方独资企业的外方常住人员; (五)长期来华工作的外籍专家(含港、澳、台地区专家)和华侨专家; (六)长期来华学习的外国留学生和华侨留学生。 第三条上述六类常住人员在华居住一年以上者(即:工作或留学签证有效期超过一年的),在签证有效期内初次来华携带进境的个人自用的家用摄像机、照相机、便携式收录机、便携式激光唱机、便携式计算机,报经所在地主管海关审核,在每个品种一台的数量限制内,予以免征进口税,超出部分照章征税。 第四条对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外籍专家(含港、澳、台地区专家)或华侨专家携运进境的图书资料、科研仪器、工具、样品、试剂等教学、科研物品,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进口税。 第五条以上外国人员在华生活、学习、工作期间携带进境的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以外的行李物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执行。 第六条以上规定进口的免税物品,按海关对免税进口物品的有关规定接受海关监管。 第七条外国(包括地区)驻华使(领)馆、联合国专门机构及国际组织常驻(代表)机构的常驻人员(包括与其同行来华居住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携带进境的物品,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此前的有关政策、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条本规定自1999年4月1日起执行。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通知:《外国在华常驻人员携带进境物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对外发布,自1999年4月1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