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印章刻制管理规定 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10.09 施行日期: 1987.10.09 题 注 : (1987年10月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印章刻制业的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伪造印章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印章刻制业(含承制原子印章,下同)的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简称经营印章刻制店户),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经营印章刻制店户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从业人员持有营业地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拥有相应数量经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刻章企业考核合格的刻章技术人员; (三)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经营场所。承制国家机关印章的,还须备有保密工房和成品保管室。 第四条凡申请经营印章刻制业的,单位须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个人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申请承制原子印章的则须经国家轻工业部工艺美术总公司批准),报当地县(市、区,下同)公安机关对营业场所进行安全检查〔承制原子印章的报当地市(地)公安机关进行安全检查〕,领取《印章刻制业许可证》,凭该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方准营业。 跨县经营印章刻制业的,须持派出单位或个人户口所在地的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到经营地的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手续。 第五条经营印章刻制的店户需变更名称、地址、负责人、经济性质等事项的,应按第四条规定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原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经营印章刻制店户歇业,应向原发证、照的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销《印章刻制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六条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经营印章刻制的店户开业或变更登记后,要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 第七条经营印章(不含私章)刻制的店户,必须严格遵守如下制度: (一)凭证刻章制度。要指定专人负责承接业务,凭公安机关核发的《刻章许可证》刻制。收回的《刻章许可证》和《取印凭单》要妥善保存(保存期三年),以备查验。承接刻制的印章不得发外加工; (二)印章刻制管理制度。要严格按公安机关核定的数量、规格刻制,不得使用承制的印章,要分别指定专人保管印章成品、销毁印章废品; (三)领取制度。领取印章,要查验《取印凭单》和领取人的工作证或居民身份证,取印人应在《取印凭单》上签名。逾期三个月不来领取的,应造册登记,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八条经营印章刻制的店户及工作人员,必须模范遵守国家法律,不得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得泄漏国家印章刻制机密。要积极协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印章刻制管理和查缉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可疑人员,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犯罪分子。 第九条凡需刻制印章的单位(含个体工商业户),必须持上一级单位出具的证明或营业执照,到所在县公安机关申领《刻章许可证》,凭《刻章许可证》到印章刻制店户刻制。 县以上党政机关刻制公章和业务专用章,应持《刻章许可证》到指定的店户刻制;跨县刻制的,应到刻制地的县公安机关换发《刻章许可证》再到指定的店户刻制。 第十条部队行政机关、党团组织及带有部队名称的企业事业单位,需到地方刻制公章和业务专用章的,需持广州军区授权的军以上单位军务部门或组织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到当地县公安机关指定的店户刻制。非指定刻章店户,不得承制部队印章。 第十一条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印章,必须按照有关文件规定的规格刻制。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华侨企业、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印章,可参照同级企业事业单位的印章规格刻制。有价票证专用章,应采用特殊章形、规格,由使用单位与所在地公安机关商定。 第十二条对模范遵守本规定,或者协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有功的印章刻制店户,由业务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印章刻制店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警告或停业整顿: (一)变更名称、地址、负责人、经济性质等而不办理变更登记的; (二)不指定专人负责承接刻章业务的; (三)拒不接受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监督,或拒不协助上述部门工作,情节轻微的; (四)不按期保存《刻章许可证》或《取印凭证》的; (五)不指定专人保管印章成品、销毁印章废品的; (六)歇业的不向有关部门缴销《刻章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第十四条印章刻制店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销营业执照和对直接责任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犯有前条行为之一,经处罚仍不改过,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将承制的印章发外加工的; (三)不按公安机关核定的数量、规格刻制印章的; (四)对逾期无人领取的印章,不造册登记送公安机关处理的; (五)擅自承制部队印章的; (六)承制无《刻章许可证》的单位印章的; (七)泄漏国家印章刻制机密的; (八)利用职业之便进行违法活动,或发现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但情节较轻,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擅自使用承制的印章,但尚未构成犯罪的。 第十五条对无证经营印章刻制业的店户,除没收工具和非法所得外,可并处勒令停业或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罚款和没收财物变价款,应按规定上缴当地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犯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六)、(七)、(八)、(九)项行为之一,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印章刻制店户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或依照有关规定处以劳动教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公布前已经批准开业的印章刻制业店户,应在本规定公布后三个月内补办安全查验手续。凡符合安全条件的,按规定发给《印章刻制业许可证》,可继续经营;不具备安全条件,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停止经营,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回营业执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