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公路渡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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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2022-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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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路渡口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8.01

施行日期: 1987.08.15

题     注 : (1987年8月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 自1987年8月15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维护公路渡口交通秩序,确保渡运安全畅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公路渡口过渡的车辆及其驾驶人员、乘客和其他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过渡车辆划分为四类:

(一)执行任务中的特种车(包括警备车、消防车、救护车、交通管理车。航政港监车等);持有县、团级以上(含县、团级,下同)证明的战备军运车;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证明的救灾车、抢险车;持有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核发的《免检证》的银行运钞车;

(二)路政、邮政车;

(三)公路工程、养护专用车;持有市(地)以上公路局证明的运载鲜活商品车、冷藏车、运载珍贵动植物及种苗的货车;持有营运执照的各种客车;

(四)其他车辆。

第四条渡口管理人员按前条车辆类别安排过渡顺序。因特殊情况需要优先安排过渡的(一)、(二)、(三)类车辆,可向省公路局申领优先过渡证。

第五条过渡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则:

(一)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依照顺序过渡,不得抢渡;

(二)驶达渡口区域应减速,有分车道的,按分车道排队;无分车道的,一律靠右排队;装载危险品的,由渡口管理人员另行安排停放;

(三)没有公安部门签发的《危险品运输许可证》而运载危险品的,不准过渡;

(四)装载易燃、易爆、易挥发、易污染物品及有害物品的,不准与客车混载过渡;

(五)超载、超长、超宽、超高及可能影响渡船安全的特种车,须经采取安全措施后方能过渡;

(六)客车驶达渡口落客标志处应落客过渡(老、弱、病、残者除外),并在渡船靠岸前召回乘客随车上岸;

(七)上、下渡船应使用一挡行驶,严禁熄火、空挡滑行和超车;

(八)严禁在跳板和渡船上急刹车;

(九)严禁在渡船上加油、加水;

(十)在渡船上停定后,应熄火挂挡,拉紧手刹制动;

(十一)按规定缴纳过渡费并出示车辆缴费凭证;

(十二)渡船在航行中,驾驶员不得离开驾驶室。

第六条客车乘客过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车落客过渡时,应迅速下车,与所乘车辆同船过渡;渡船靠岸前应迅速上车,随车上岸;

(二)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不得与车并行或紧随车尾上船;

(三)不准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

(四)在渡船上,不准坐栏杆;不准站在跳板上和绞盘附近。车辆之间;不准进入机舱、驾驶台;不准乱动渡船设备;不准乱丢烟头、火柴棍、果皮、杂物;不准随地吐痰。

第七条其他过渡人员须遵守前条第(二)、(三)、(四)项规定。

第八条未经渡口管理所同意,渡口上、下游各一百五十米内不准停泊船只和排筏。

第九条在渡口码头、引道两侧(即从公路路基边沟外缘、路堑坡顶起,国道为十五米以内,省道、县道为十米以内),不得修建房屋和商店,不得摆设摊档和堆放物资。

第十条禁止在渡口码头水域洗衣物、游泳和从事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渡口改桥后,原有的码头、引道、房屋、用地、靠船桩、供电和供水设施以及各种设备等,仍属公路部门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和损坏。需临时借用码头、引道及设施的,必须经市(地)以上公路局批准,并缴纳使用费。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一)、(二)、(六)、(七)、(八)、(九)、(十)、(十二)项、第六条(三)、(四)项、第七条、第十条规定者,处以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因抢渡、车辆故障或货物跌落等造成渡口交通堵塞的,按堵塞时间,对肇事者处每分钟五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过渡车辆超重而驾驶员瞒报的,按超重量处每吨二十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驾驶员违章造成渡口设施、设备损坏的,须限期修复或按价赔偿(赔偿标准由省交通厅另行制订),并按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要追究渡口管理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规定的违章处罚,由渡口管理所按《广东省罚款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对不听指挥、不服处罚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违章司机和乘客,由渡口所在地公安部门采取强制措施,渡口管理人员应主动协助,以保证渡口的交通畅顺和渡运安全。

第十八条渡船在航行中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由航政部门负责处理;车辆在渡船、码头或引道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当地公安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实施和监督,并根据本办法制定渡口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1987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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