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城镇房屋登记办法 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4.29 施行日期: 1987.07.01 题 注 : (1987年4月2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 自1987年7月1日起实施)(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2年4月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镇和工矿区(以下统称城镇)的所有房屋,但外交领事馆、军队营房除外。 第三条办理房屋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的工作,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负责。 第四条房屋所有人应办理所有权登记,经核实后,领取全国统一制定的《房屋所有权证》,其房屋所有权即为确认;因房屋所有权或其他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共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由共有代表人收执,其他共有人发给《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发给《房屋他项权证》。 第五条房屋所有人应亲自向房管机关申请登记(属全民所有的房屋,所有权归国家,由使用单位代表人申请登记,集体所有的房屋由单位代表人申请登记)。不能亲自申请者,应用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房屋所有人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的,其委托书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公证。 申请者应以真实姓名申请登记。 第六条未经房管机关登记确认所有权的房屋,所有人应在取得所有权之日起三十天内,持申请书、本人身份证,并按下列规定提交证明文件,申请办理确认所有权登记: (一)新建的房屋,提交房屋所在地有关部门批准的土地使用证、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 (二)解放初期按系统接管,后经主管部门复查符合政策规定的房屋,提交接管的文件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落实政策退回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市、县落实房屋政策部门出具的证明。 (四)拆迁后补偿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拆迁补偿协议书或拆迁单位出具的证明。 第七条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当事人应在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十天内,持申请书、本人身份证明,并按下列规定提交证明文件,办理转移所有权登记: (一)继承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遗产继承证书。 (二)购买的房屋,提交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或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所在地的房屋交易所认证的买卖合同。 (三)受赠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赠与书,由受赠人、赠与人共同申请。 (四)交换的房屋,提交双方原《房屋所有权证》和交换房屋协议书,并由双方共同申请。 (五)分家析产或分割、合并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分家析产协议书或分割、合并财产协议书,并由各方共同申请。 (六)机关事业单位通用房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应提交其所属省、市(地)、县(区)领导机关的证明文件和原《房屋所有权证》。国营企业的房产发生转移,应提交其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和原《房屋所有权证》。 第八条因债权债务关系而发生房屋典当、抵押的,双方当事人应在典当、抵押的契约、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持申请书、本人身份证明、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债权债务的契约、合同,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九条《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内容与实际事项不符的,当事人应在得知或应当知道需要更正事项之日起三十天内,持申请书、本人身份证明,并按下列规定提交证明文件,办理更正登记: (一)需更正所有权人姓名的,提交居住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和原《房屋所有权证》。 (二)需更正房屋地址、面积等,提交有关的证明和原《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条因扩建、翻建使房屋结构、面积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在竣工之日起三十天内,持申请书、本人身份证明、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所在地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建筑图纸、土地使用证,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房屋倒塌、拆除或他项权利消灭的,当事人应在得知需注销事项之日起三十天内,持申请书、本人身份证明,并按下列规定提交证明文件,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拆除房屋者,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部门批准拆房的证明。 (二)房屋倒塌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证实房屋倒塌的有关证明。 (三)他项权利消灭的,提交原《房屋他项权证》,并由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申请。 第十二条按本办法第六、七、八、九、十、十一条规定办理有关房屋登记的期限,当事人居住在香港、澳门地区的为三个月,居住在台湾地区或国外的为六个月。 第十三条遗失《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者,当事人应登报声明作废,并以书面形式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新证书,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四条房屋登记程序: (一)申请人按规定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文件,经房管机关初审合格的,开具收件收据。 (二)需进行查丈的,由房管机关派员会同申请人到现场查丈。 (三)经复审申请事项属实,手续完备的,给予登记。 (四)发给有关证书,收缴注销旧证书。 (五)按规定收取登记费和查丈费。对逾期登记者,每月加收百分之二十的登记费。 第十五条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暂缓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发生纠纷尚未解决完毕的; (二)违章建筑未经处理完毕的; (三)房屋所有权不清或证件不全的; (四)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由房管机关代管的; (五)其他需要暂缓登记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房管机关经查实后得撤销房屋登记或吊销有关房屋所有权证书,已缴费用不予退还: (一)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以假姓名申请登记的; (三)涂改、冒领《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有关证明、证件的; (四)用非法手段申请登记,侵占他人房屋的; (五)经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房屋登记或吊销房屋所有权证书的; (六)其他有吊销《房屋所有权证》或撤销登记必要的。 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书者,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申请人对第十五、十六条规定的处理不服者,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者,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七天内向上一级房管机关申诉。 各级房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复议或申诉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答复。 第十八条本办法颁布前,已领取《房屋产权证》者,须在本办法颁布后办理换证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换证费;未办理确认所有权登记者,应按规定期限办理登记,缴纳登记费。具体换证、登记办证期限由各市、县的房管机关决定。 逾期办理换证者,每月加收百分之十的换证费。逾期办理登记者,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五款办理。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广东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1987年7月1日起实施。原《广东省房地产登记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