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个人收入调节税施行办法

文档创建者:信息管理
浏览次数:673
最后更新:2022-11-05
地方法规规章
地方法规规章: 地方人民政府 » 广东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收入调节税施行办法

制定机关: 深圳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12.29

施行日期: 1987.01.01

题     注 : (1986年12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布 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了调节深圳经济特区中国公民个人之间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情况,制订本施行办法。

第二条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或工作的中国公民取得的收入,都按照本办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三条下列各项个人收入,应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一、工资、薪金收入、包括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和各类津贴补贴收入。

二、承包、转包、承租、分成收入。

三、劳务报酬收入,包括从事设计、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讲学、办学、新闻、广播、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戏剧、音乐、舞蹈、杂技、曲艺、体育、展览、咨询、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等项取得的收入。

四、财产租赁收入,包括出租房屋、机器、设施、车船以及其他动产、不动产收入。

五、专利权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的提供、转让取得的收入。

六、投稿、翻译收入,包括稿酬、审稿及翻译取得的收入。

七、利息、股息、红利收入,股权、财产转让收入,包括存款、贷款及各种债券的利息收入以及投资的股息、红利收入。

八、个体工商业户个人纯收入。

九、经深圳市人民政府确定征税的其它收入。

第四条个人收入调节税,根据收入来源,分别按照超额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计算征收。

第五条工资、薪金收入,承包、承租、转包收入,分成收入和劳务报酬收入,合并计入综合收入,按月计征,每月减除费用500元,就超过500元部分按超额累进税率计征个人收入调节税,税率为20%至60%(税率表附后)。

第六条下列收入,按照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一、投稿、翻译收入,专利权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的提供、转让取得的收入,每次收入不满4,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4,0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然后就其余额按20%的比例税率征税。

二、财产租赁收入,按每次收入减除20%的费用,然后就其余额按20%的比例税率征税。

三、利息、红利收入、股权、财产转让收入和个体工商业户的个人纯收入,每次收入按20%的比例税率征税。

四、股息收入,就超过国家银行存款利息一倍以上的部分,每次收入额按20%的比例税率征税。

第七条本办法第三条第九项“其他收入”适用税率,由深圳市税务局确定。

第八条下列个人收入,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一、市人民政府以上单位颁发的科学、技术、文化成果等奖金;

二、国库券利息、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在国家银行、信用合作社、外资银行深圳分行和邮政储蓄存款利息;

四、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五、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六、保险赔款;

七、军队干部和战士的转业费、复员费;

八、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金、离休工资、离休干部生活补助费;

九、个人用于捐赠社会福利事业的收入;

十、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免税的其他收入。

第九条个人收入调节税以取得收入者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款项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由纳税义务人自行申报纳税。

第十条向个人支付本办法第三条所列项目金额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计算扣缴。

一、纳税人综合收入的各个单项收入超过500元的部分,按规定的税率计算扣缴。

二、投稿、翻译,专利权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的提供、转让,以及财产租赁的收入,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减除费用后,对余额部分按照规定的税率计算扣缴。

三、利息、股息、红利收入,股权、财产转让收入,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税率扣缴。

第十一条纳税人月综合收入超过500元的部分,必须向当地税务机关自行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在多处有收入的,在工作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无工作单位的在户籍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单项收入已经扣缴税款的,可持纳税凭证向当地税务机关抵免税款。

第十二条自行申报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必须在每个月的前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缴纳上一个月应纳、应扣的税款。

第十三条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人如因特殊原因,不能按照本条例规定期限报送纳税申报表的,必须在报送期限内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报送期。

第十四条纳税人取得外币收入的,按照填开纳税凭证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用外币缴纳税款。

第十五条扣缴义务人未扣缴或者少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通知其限期追缴外,并对扣缴义务人处以末交或少交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缴,逾期不缴的,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欠税款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款0.5%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税务机关对扣缴义务人按其扣缴的税款金额,付给3%以下的手续费

第十八条纳税人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纳税,任何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为检举者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深圳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收入调节税税率表(适用于综合收入)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收入调节税税率表

(适用于综合收入)

级数级距税 率

1 全月综合收入额500元以下0

2 全月综合收入额超过500元至625元部分20%

3 全月综合收入额超过625元至750元部分30%

4 全月综合收入额超过750元至875元部分40%

5 全月综合收入额超过875元至1,000元部分 50%

6 全月综合收入额超过1,000元以上部分 60%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