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商检局关于禁止纺织品非法转口的规定 制定机关: 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商检局 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3.01 施行日期: 1993.03.01 题 注 : (1993年3月1日 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商检局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了履行我国与纺织品进口设限国家签定的双边纺织品贸易协议,防止纺织品非法转口,维护我国的对外信誉和经济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纺织品出口配额的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设限国家,系指已与我国签有双边纺织品贸易协议的美国、加拿大、欧共体、挪威、芬兰和奥地利。 本规定所称非设限国家或地区,系指除上述所列国家以外的国家或地区。 第三条向设限国家出口纺织品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纺织品出口配额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办理。国家禁止进行纺织品非法转口的一切活动。 第四条凡在我国生产包括来料加工的出口纺织品均不得在标签、挂牌和包装上标示他国或地区的产地。 第五条对向非设限国家或地区出口受设限国家配额数量限制的纺织品时,有关出口企业须在所签合同或有关加工单据上注明“该货物不得转口到与中国签定双边纺织品贸易协议的国家”的字样。 对需经商检机构进行查验的出口纺织品目录,对外经济贸易部予以公布。 商检机构对前款所规定纺织品的标签、挂牌和包装的产地标示进行查验,符合本规定的,由商检机构出具商检放行单。 对属法检出口的纺织品,海关凭商检机构出具的商检放行单放行。 第六条对输往设限国家协议项下的纺织品实行纺织品配额和出口许可证管理制度。各地海关对其进行监管并凭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授权签证机构签发的有效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等证书查验放行。 第七条海关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企业不予办理备案登记和报关手续。 第八条合同双方应严格执行本规定第五条的加注条款。如购买方违反该合同条款,将纺织品转口至对我设限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将通报禁止国内出口企业与其继续进行贸易往来。 第九条对外经济贸易部或各省、市、自治区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局)可以对有关企业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一经发现和核实有关企业策划、参与纺织品非法转口活动,可依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海关对在标签、挂牌和包装上标示他国或地区的产地的和以其它手段进行纺织品非法转口的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出口企业应接受商检机构对其产品的“查验”,商检机构对在标签、挂牌和包装上标示他国或地区的产地和以其他手段进行纺织品非法转口的有关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对进行纺织品非法转口活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个人或法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对纺织品非法转口活动进行举报或提供线索者,经核实后由对外经济贸易部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