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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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2022-11-05

广东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

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9.27

施行日期: 1986.10.01

题     注 : (1986年9月2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 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细则已被2001年12月2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明令废止)

全文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的和中央、部队、外省驻粤的国营企业及其所属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也实行待业保险。

第三条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的企业职工,包括干部、固定工人、劳动合同制工人。

享受待业救济待遇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不包括下列人员:

(一)第一次就业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经企业或单位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的;

(三)从农村招收户、粮关系不变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包括自理口粮到城镇入户的农民)的;

(四)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

第四条享受待业救济待遇的企业辞退的职工,是指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和《广东省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细则》的规定,被企业辞退的职工。

第五条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企业按本企业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以“待业保险基金”科目列支,计入成本;单位按本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从行政费或事业费开支。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利率计息。

第六条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市(地)包干使用,统筹调剂。县(市)提取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每月向市(地)上缴一定比例的款额,作为市(地)范围内统筹调剂之用。上缴比例和调剂办法,由市(地)确定。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应列入地方财政预算,给予补贴。

第七条地方企业或单位向所在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公司)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所在市、县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待业职工的救济工作。驻市、县的中央、部队、省属和外省企业或单位,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缴纳办法和待业职工的救济办法由所在市(地)确定。

第八条待业职工享受待业救济金的工龄,按其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的连续工龄计算。

第九条职工待业救济金的具体发放期限和标准由市(地)确定。各市(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暂行规定》第七条(一)项规定的期限和标准幅度内,按职工工龄长短划分档次。

企业辞退的违纪职工每月的待业救济金,应略低于其他待业职工的标准。

按规定标准发给的待业救济金低于当地的社会救济金标准的,按社会救济金标准发给。

待业救济金从停发工资的月份起逐月发给;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的待业救济金,须扣除企业或单位发给的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后才能发给。

第十条职工待业期间的医疗费和医疗补助费的发放期限同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一致;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在发放待业救济金期限内发生应予补助的情况才能发给。

保险费的发放标准如下:

(一)医疗费、医疗补助费:每月不少于五元;

(二)死亡丧葬补助费:为当地企业两月的平均工资;

(三)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按现行固定工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职工待业期间的医疗费、医疗补助费从停发工资的月份起逐月发给。

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必须扣除企业或单位发给的医疗补助费的月份后,才能开始享受待业期间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二条破产企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按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享受待业救济待遇;因违反劳动纪律被企业辞退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按企业辞退的违纪职工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第十三条劳动合同制工人户口在省内其他市、县城镇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由企业所在地劳动服务公司将其在享受待业救济金最高期限内应发给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总额的一半,一次过转到原居住地劳动服务公司,由原居住地劳动服务公司包干使用,按当地同类工人的发放期限和标准,发给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十四条待业职工在享受待业救济待遇期限内,按国家政策规定,经批准跨市、县转移时,不转移待业救济金和其他保险费,由原居住地劳动服务公司出具证明,介绍到迁入地办理待业登记手续,并由迁入地劳动服务公司发给待业救济金和其他保险费,但在原居住地已享受的待业救济待遇的月份必须扣除。

第十五条破产企业职工,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企业辞退的违纪职工,分别持《破产企业职工证明书》、《濒临破产企业被精减职工证明书》、《劳动手册》、《辞退证明书》,到当地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领取《待业职工证》,凭证享受待业救济待遇和介绍就业。

《待业职工证》由省劳动局统一印制。《破产企业职工证明书》、《濒临破产企业被精减职工证明书》的印发,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待业职工到全民、集体(包括县以下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或从事个体经营和临时性工作,以及从事其他有报酬(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劳动,均视为重新就业,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但从事临时性工作和其它有报酬的劳动,在享受待业救济待遇期限内再待业的,可以继续发给待业救济金和其他保险费,直至达到规定期限。

劳动、人事部门介绍待业职工就业,其工作单位在职工居住城镇或工矿区,并能保证收入不低于待业救济金标准,待业职工拒绝者,经教育无效,按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介绍就业处理;两次拒绝者,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待业职工应征入伍,进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或大专院校学习,以及前往国外或港澳地区定居的,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第十七条从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提取的转业训练费,应用于训练场地、师资、教材、教学用具方面的开支;提取的生产自救费,属周转性质的无息贷款,应用于扶持为安置待业职工而兴办的生产、服务事业;提取的管理费,应用于管理机构和人员的业务开支和工资、福利,其数额为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左右。

第十八条对违反《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贪污、挪用、滥发职工待业保险基金者,以非法手段获取待业救济待遇者,除追回全部非法所得外,还应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九条待业职工可以分别由劳动、人事部门介绍就业,也可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

第二十条各市(地)和有关单位要广开生产就业门路,积极安排待业职工重新就业。各级各类劳动服务公司要办好培训基地和生产、服务、劳务网点,要做好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和安置工作。

第二十一条对承担安置待业职工的企、事业单位,以及自己组织兴办集体经济事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待业职工,可酌情借给生产自救资金。

第二十二条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各市(地)可以根据《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补充办法,并报省劳动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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