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办法 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7.07 施行日期: 1986.07.07 题 注 : (1986年7月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0年9月2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 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废止)(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1年12月2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明令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第十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我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按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省级和市(地)、厅(局)级。 第三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请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属于: (1)省内首创的; (2)省内同行业先进水平的; (3)经过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在省内做出重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在省内做出重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在省内做出重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第四条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三等: 奖励等级荣 誉 奖奖金 一等奖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奖状五千元 二等奖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奖状三千元 三等奖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奖状二千元 第五条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省评审委员会评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授予特等奖金,其奖金数额可高于一等奖。 第六条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奖励经费,由省财政拨给的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负责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初审、上报工作。 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申报: (一)省府各厅局的直属单位向其主管厅局申报; (二)各市(地、州)直属单位选送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向市(地、州)科委申报; (三)县以上基层单位先报县主管部门初审,经审查同意后,报县科委审核,合格的向市(地、州)科委申报; (四)国防、军工各单位向省国防科工办申报; (五)中央驻粤单位向省直对口主管厅局或所在市(地、州)科委申报; (六)全国性学术团体可向省有关主管机关推荐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 (七)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如其中某个单项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也可单独上报,其申报审批程序同上述规定。 各市(地、州)科委和省直主管部门对申报的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应根据本实施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进行评审。合格的,必须就该项目的意义、技术水平、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及奖励等级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报省评审委员会。 第九条经批准的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在授奖前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二个月内无异议的,即行授奖;如有异议,由原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省评审委员会裁决。公布之日起满六个月争议仍未处理完毕的项目,取消其获奖资格;争议处理完毕后,必要时可重新申报。 第十条市(地、州)、厅(局)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由市(地)、自治州人民政府(行署)或省直各主管厅(局)制定,报省评审委员会备案。 经市、地、自治州批准的奖励项目,奖励经费由地方财政支付;省直各厅、局批准的奖励项目,奖励经费从集中留用利润或事业费中支付。 第十一条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 第十二条获奖项目如经上一级评委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得按最高奖金额补领差额部分,不得重复领取奖金。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应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当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十三条获奖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经查明属实,应予撤销,追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责任人以批评或处分。 第十四条本实施办法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科委原颁发的《关于试行科技成果奖励的通知》(粤科字〔1980〕第17号)和《颁布和试行推广应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粤科字〔1984〕第163号)同时作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