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调整及优惠减免办法 制定机关: 深圳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12.25 施行日期: 1985.01.01 题 注 : (1984年12月2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布 自1985年1月1日起执行) 全文 为促进深圳经济特区的土地开发利用,加快特区建设,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土地 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自本暂行规定公布之日起,土地使用费三年调整一 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对《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土地使用费收费标准 调整如下: (一)一类地区(含罗湖区、上步区、蛇口区、沙头角镇内)每年每平方米收费标准(人民币)为: 工业、仓储用地一元六角; 商业、宾馆(含旅馆)、酒楼用地二十一元; 商品住宅、招待所用地九元; 旅游建筑用地(含构筑物用地)十八元; 露天游乐场所用地四角; 采石场、露天停车场用地七角; 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用地三角。 (二)二类地区(含南头区、沙河工业区)每年每平方米(人民币)为: 工业、仓储用地一元三角; 商业、宾馆(含旅馆)、酒楼用地十七元; 商品住宅、招待所用地七元; 旅游建筑用地(含构筑物用地)十五元; 露天游乐场所用地四角; 采石场、露天停车场用地五角; 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用地三角。 (三)三类地区(一类、二类以外的地区)每年每平方米(人民币)为: 工业、仓储用地一元; 商业、宾馆(含旅馆)、酒楼用地十三元; 商品住宅、招待所用地五元; 旅游建筑用地(含构筑物用地)十二元; 露天游乐场所用地三角; 采石场、露天停车场用地四角; 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用地二角。 (四)临时性用地每年每平方米(人民币)为二元。 二、对《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土地使用费缴纳办法,改为分年缴纳,不计利息。 三、本办法调整的收费标准不含土地开发费和征用土地费。 土地使用费由深圳市税务局收缴。 土地开发费由开发土地的企业计收。 征用土地费由原土地所有者收取,用于对土地所有者的安置和补偿。 四、土地使用费的优惠减免。(一)新建企业在基建期间,按本办法的标准缴纳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土地使用费。基建期从批准用地之日起,工业一般为二年,个别基建期长的企业可酌情延长;其他行业为一年。(二)一九八0年八月二十六日《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公布以前办的国营和集体企事业单位,原批准使用的土地,一九八五年底以前可免缴土地使用费。但上述企事业单位,在《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公布以后扩大使用的土地或以土地、厂房与客商开展合资、合作的,均应缴纳土地使用费。 上述免缴土地使用费的单位,过去已缴纳的土地使用费,可从一九八六年后抵减已缴数额。(三)国家机关、部队、人民团体以及文化、宣传、教育、科学、卫生、体育等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和公共设施使用的土地,暂不缴纳土地使用费。(四)企业填海增辟的土地,从批准用地之日起,免缴土地使用费十年。(五)经深圳市科技发展中心审定,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具有世界先进技术水平的项目,自批准用地之日起,免缴土地使用费五年,五年后再减半缴纳土地使用费三年。技术特别先进的项目,可免缴土地使用费。(六)华侨、港澳以及台湾同胞捐资兴办的企业,从批准用地之日起,免缴土地使用费五年,五年后减半缴纳土地使用费。(七)凡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确实无法缴纳土地使用费者,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当年土地使用费可以缓缴或减免。 五、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