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台湾同胞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11.03 施行日期: 1987.11.03 题 注 : (1987年11月3日海关总署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1996年8月10日公布、1996年8月15日实施的海关总署令第58号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优待回祖国大陆探亲、旅游的台湾同胞,照顾他们的合理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途经香港、澳门地区进境的台湾同胞,海关验凭外交部驻香港签证办事处签发的,或者香港中国旅行社代办的旅行证件,按照本规定对其携带进境的行李物品予以免税优待;对经由国外进境的台湾同胞,海关验凭我驻外使(领)馆签发的旅行证件,按照本规定对其携带进境的行李物品予以免税优待。 第三条台湾同胞在每一公历年度内(简称“一年内”,下同)首次进境携带的行李物品,海关按本规定所附《台湾同胞带进免税物品限量表》(以下简称“限量表”)(附件一)规定的品种、数量,给予免税优待。随行的不满十六周岁的子女,一年内首次入境免税放行“限量表”第一项物品及任选第五项物品中的一件。 一年内多次进境的台湾同胞,自第二次进境起,海关只免税放行“限量表”第一至三项物品。 第四条台湾同胞带进的行李物品,超出“限量表”限量,仍属自用范围内的经海关核准后,准予征税进境;超出自用范围的,应予退运。 第五条台湾同胞携带出境的行李物品,除禁止出境或限制出境的物品外,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准予带出。 第六条台湾同胞进出境不得携带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见附件二) 第七条台湾同胞回祖国大陆定居携带进境的行李物品,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海关凭有关部门签发的“台湾同胞定居证”,予以免税放行,不受本规定“限量表”的限制。自用小汽车,每户限一辆,征税放行。 第八条本规定未列的事项,按海关有关法规办理。 第九条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三日起实施。 附件一:台湾同胞带进免税物品限量表 ┏━━━━━━━━━━━━━━━━━━━━━━┳━━━━━━━━━━━━┓ ┃ 品 名 ┃ 数 量 ┃ ┣━━━━━━━━━━━━━━━━━━━━━━╋━━━━━━━━━━━━┫ ┃一、食品、衣料、衣着和价值人民币50元以下的┃限合理数量 ┃ ┃ 其它生活用品 ┃ ┃ ┃二、酒 ┃2瓶(每瓶限750克) ┃ ┃三、烟 ┃400支 ┃ ┃四、电视机、电冰箱、录像机、收录音机(包括组┃ ┃ ┃ 合音响、多用机)、照相机、洗衣机、微型计┃ ┃ ┃ 算机(包括主机和配套的专用配件)、摩托车┃一年内首次进境任选其中1┃ ┃ 和其它价值在人民币200元以上1,000┃件 ┃ ┃ 元以下的学习和生活用品 ┃ ┃ ┃五、手表、播放机、自行车、缝纫机、电风扇、普┃一年内首次进境可任选其中┃ ┃ 通电子琴、电烤箱、幻灯机、打字机(包括电┃5件(同一品种可以重复1┃ ┃ 动的)、热水器和其它价值在人民币200元┃件,但总件数不得超过5件┃ ┃ 以下50元以上的学习和生活用品 ┃) ┃ ┗━━━━━━━━━━━━━━━━━━━━━━┻━━━━━━━━━━━━┛ 注:1.随行不满16岁的子女,一年内首次进境,海关只免税放行“限量表”第一项物品及任选第五项物品中的一件。 2.一年内第二次以上进境,海关只免税放行“限量表”第一至三项物品。 3.物品价值按到岸价格核定。 4.汽车不准进口。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禁止进出口物品表(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