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货样、广告品监管办法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6.17 施行日期: 1986.07.01 题 注 : (一九八六年六月十七日海关总署发布 一九九0年八月九日修订) 全文 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和国际经济技术合作的发展,加强对进出口货样和广告品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进出口货样,系指进出口专供订货参考的货物样品;广告品系指进出口用以宣传有关商品内容的广告宣传品。 第三条进出口的货样和广告品,不论是价购还是免费提供的,均应由接受和发送单位或其代理人(或携运人)向海关申报,由海关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验放。 第四条经国家批准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和企业进出口的货样和广告品,海关凭其填写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查验放行。 第五条对于本办法第四条所述以外的企事业单位进出口的货样和广告品,经海关审核,数量合理并且价值在人民币一千元以下的,海关凭其主管部门(司、局级以上)出具的证明和其填写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查验放行。经海关审核,数量不合理或价值在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的,海关凭经贸管理部门审批证件和其填写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查验放行。 第六条对于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所述进出口货样和广告品中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或者限制进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除经海关批准者外,均应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办理进出口许可证。 第七条进出口货样和广告品经海关审核数量合理,并且每次总值在人民币四百元以下的,准予免征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每次总值在人民币四百元以上的,征收超出部分的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八条进出口货样和广告品符合下列情况,经海关审核数量合理的,不论价值大小,准予免征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 (一)无商业价值和其他用途的; (二)用于分析、化验、测试品质并在上述过程中耗费掉的; (三)属于来样或者去样加工的。 第九条下列进口的货样和广告品,不论价值大小,除另有规定者外均应照章征收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各种机动车辆,自行车、手表、电视机、收音机、录音机、收录机、电唱机、照相机、家用电冰箱、家用缝纫机、洗衣机、复印机、空调器、电风扇、吸尘器、音响组合、录象设备、摄影机、放大机、放映机、计算器、电子计算机、电子显微镜、电子分色机以及上述物品的主要零部件。 第十条经海关免税放行的进口货样和广告品,有关单位如需出售、转让或者移作他用,应事先报经海关批准,并且按章补纳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十一条禁止假借货样和广告品的名义,非法进出口货物和个人物品。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实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