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内地去港澳加工运回的印刷品应予征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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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2022-11-05
国务院部门规章
国务院部门规章: 海关总署

关于内地去港澳加工运回的印刷品应予征税的通知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1.02

施行日期: 1986.01.02

题     注 : (一九八六年一月二日)

全文

现将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采取措施从严控制去港澳印刷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5〕141号)转发给你们。现对《报告》中提出的有关印刷品征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报告》提出:“对内地去港澳加工运回的印刷品,不论有无商业价值,一律按百分之四十税率征收关税”。据此,《海关进出口税则》税号49.01─49.05,49.11所列的免税的印刷品,从一九八六年一月十六日起,凡国内单位从香港运进时,都应按到岸价格征收百分之四十的进口关税,并照章征收产品税。至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运回上列税号内的印刷品,仍可予以免征进口关税,但应照章征收工商统一税。

二、执行《报告》中的规定后,(83)署税358号和(85)署货字第312号文件中有关对从港澳厂商印刷后运回的印刷品免征关税、产品税,或工商统一税的规定,即予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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