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国境汽车及所载货物监管试行办法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63.08.29 施行日期: 1963.08.29 题 注 : (一九六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对外贸易部发布实施) 全文 第一条为了保证对外贸易管制制度的有效实施,便利进出国境的汽车运输,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汽车进出国境必须经由设有海关的地方通过,并且在海关规定的地点停留,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检查。如果在未设有海关的地方通过,须经有关的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批推。 装载进出口货物的汽车,向海关申报进出国境的时候,应当由汽车驾驶人员向海关交验载货清单(或者运单)一份。 第三条汽车进出国境的时间,除经海关会同有关机关批准的以外,应当限于日出后和日没前。 第四条海关检查汽车的时候,汽车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应当在场,并且按照海关的要求开拆车上必要的部位或者搬移货物。 第五条进出国境的汽车,经海关放行后,才可以继续内驶或者出境。 经营客、货运输的外国籍汽车,如果进境后需要继续往国内行驶的时候,驾驶人员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格式填具“内驶车辆申报单”一式两份,报经海关审查后,一份由海关留存,一份由海关签印后发还汽车驾驶人员,并且在出口的时候向海关缴销。 第六条进境汽车在到达海关规定的检查地点以前和出境汽车经海关查验放行到出境以前,非经海关许可,中途不准停留、上下旅客、装卸货物和其他物品。 第七条汽车所带的备用物品和驾驶人员、押运人员携带的自用物品,应当向海关申报。上述物品以在旅途中备用和使用的为限。 第八条汽车所载的进出口货物,应当由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在海关规定的时间内持凭有关货物的进出口许可证件、运单和其他单证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查验放行后才可以提取,继续内运或者运输出境。 第九条海关查验货物的时候,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应当在场,并且根据海关的要求,办理搬移、衡量货物和开拆货物包装等工作。 第十条未经海关查验放行的进口货物和经过海关查验放行尚未装运的出口货物,应当存放在海关同意的仓库场所。 第十一条往来香港、澳门的汽车及所载货物,也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监管(注)。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一九六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实施。 (注:对来往香港、澳门汽车及所载货物的监管按新办法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