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制定机关: 山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12.14 施行日期: 1995.12.14 题 注 : (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2年3月1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4月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第二批)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市场价格行为,保护国家利益和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价格,包括各类商品价格和各种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有关价格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都必须严格执行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并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受价格监督检查。 第四条价格监督检查的主管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职权由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行使。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行政监察、财政、公安、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价格监督检查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对价格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为检举者保密,并按规定对检举揭发和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章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本辖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价格监督检查的具体管辖分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但应当避免重复检查。 第八条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价格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监督检查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三)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四)组织、指导同级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和本辖区内的群众监督组织,开展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五)指导生产经营者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 (六)培训价格监督检查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价格行为进行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或者调阅被检查者的报表、帐簿、票据、业务文件及其他有关材料; (二)对当事人、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三)抄录、复制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可录音、录像、拍照和提取样品; (四)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有可能被隐匿、转移时,可予以封存或者扣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对大型集资市场的价格监督检查职权,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 第十一条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对价格行为进行检查时,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十二条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文明执法。 第十三条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依靠和组织群众,开展群众性的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四条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价格行为的舆论监督,及时来访报道模范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单位和个人,披露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并定期进行价格审查。 第三章 价格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十六条下列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越权制定、调整或者不执行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规定的商品价格、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以及作价原则、作价办法、浮动幅度、最高限价、最低保护价和各种差率的; (二)不按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收费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采取压级压价或者抬级抬价手段,收购、销售农产品从中牟利的; (四)提前或者推后执行国家调价政策从中牟利的; (五)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 (六)不执行价格监审、监管办法和备案规定的; (七)违反规定牟取暴利或者进行价格欺诈的; (八)将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计划供应商品转为高价销售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对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根据其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限价出售商品; (四)责令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 (五)罚款; (六)吊销收费许可证或者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八条罚款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法所得金额1000元以下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金额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金额10000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金额不易计算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价格违法行为,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给予处罚外,对有关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可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决定与执行 第二十条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决定。 第二十一条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下列程序: (一)调查取证。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收集证据材料时,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询问证人时,证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询问应当作出笔录。证人经核对认为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二)作出处罚决定。经询问查证,价格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照本办法有关条款作出处罚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填写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二条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执行罚没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割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割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价格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