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制定机关: 徐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8.20 施行日期: 1995.08.20 题 注 : (1995年8月20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8年1月1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发布的《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的决定(附1998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根据《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对法律、法规、规章负有执行职责,并有权依法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理、处罚的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包括其派出机构和经法律、法规授权或经委托的组织)。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责,具体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本市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措施,是指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所发布的在本地区、本部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合法、适当、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未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非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任何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行政执法工作进行非法干预。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辖区内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负责本部门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和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 第九条行政执法活动,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发布并向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措施为依据。 行政措施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行政措施不得规定行政管理与被管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极限范围功行使职权,不得超越或滥用职权。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实行持证执法制度。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国家规定着装的应当着装整齐,并佩带应当佩带的证章、标志。 行政执法证件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刷,执法证件的使用和管理制度,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须经政治和业务培训,并经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证件后方能执行行政执法任务。 新录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试用期内不得单独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经审查不符合条件或者不能及时办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同时告知当事人对本机关不予办理的决定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应当公开申请的条件、地点、程序、期限及其他有关情况,并实行登记制度。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审查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应当以合法、公正、及时、廉洁为原则,不得要求当事人履行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义务,不得索取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查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正确地适用法律、法规,严格按法定程序办事。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行政违法、违章行为,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 (二)登记立案; (三)调查取证; (四)听取当事人申辩; (五)作出处理决定; (六)制作处理决定书; (七)依法送达处理决定书。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行政违法行为,可以按筒易程序当场处理。当场处理的应当填写处理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处理依据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第十九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单位名称)、性别、年龄、住址(地址)等情况; (二)当事人违法事实; (三)当事人违法事实调查、认定情况; (四)行政处罚的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内容和生效日期; (六)当事人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及其负责人、经办人姓名。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做到: (一)熟练掌握本部门所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部门的业务,熟悉执法程序; (二)严肃执法、秉公办事,不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三)保持仪容整洁,语言举止文明,杜绝蛮横粗暴行为; (四)忠于职守,坚守岗位,不在岗位上从事与执勤无关的活动; (五)不私分、侵占、截留罚没财物; (六)自觉接受法律监督和群众监督; (七)不得放弃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行政违法行为需要施行行政处罚的,必须制作并交付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当场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或没收、扣缴财物的,要向当事人开具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罚款、没收财物应当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第二十三条除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本机关行使的职权外,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本机关部分行政执法权委托给其他组织行使。委托执法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委托机关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 (二)受委托的组织有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 (三)由县(市)、区及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执法的,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受委托组织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并依照委托的权限履行执法职责;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五)受委托组织不得将委托的职责再行委托。 第三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二十四条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宣传、实施情况; (二)所制定的行政措施是否合法、适当; (三)是否具备执法主体资格; (四)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五)违法或不当具体行政行为能否纠正; (六)行政执法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局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关。市、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科(股、室),是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执行机关的统筹下做好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行政执法监督执行机关(以下简称执法监督机关)依照本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和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六条除执法监督机关配备专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聘任兼职行政执法监督员。行政执法监督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于职守,作风正派,办事公正; (二)熟悉行政执法工作业务; (三)有较高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四)有较强的行政事务处理能力和行政工作经验。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监督采取下列形式: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制度和计划; (二)要求被监督机关提供执法工作情况,实行执法工作报告制度; (三)实行行政措施和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制度; (四)进行现场检查,重点调查和专项调查; (五)调阅具体行政行为案卷和其他有关文书; (六)对执法人员进行抽查考核; (七)办理应由本级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 (八)受理关于行政执法的来信来访和申诉; (九)其他必要的形式。 第二十八条执法监督机关对执法工作中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行政措施,通知发布行政措施的机关在一定期限内自行撤销,逾期不撤销的,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撤销或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文撤销; (二)对违法设立的执法组织或不当的授权、委托,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撤销或纠正; (三)对法律、法规或规章理解不一,在执法中发生冲突的,在相关执法机关之间送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确认; (四)对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纠正或报告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 (五)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或失职、读职行为,通知其所在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处理;其中情节严重,需司法、监察机关处理的,及时移交或告知司法、监察机关。 第二十九条县(市)臣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施行之日起十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本部门负责执行的新颁布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施行期满一周年后的三十日内,持实施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习、宣传情况; (二)实施措施和相应制度制定情况; (三)具体实施情况; (四)实施中遇到的问题; (五)对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本身的意见和建议;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各级财政机关在审核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要求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要求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的申请时,发现该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或者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应当将有关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法进行审查,并提出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行承担的国家赔偿费用的意见,报政府同意后,由财政机关执行。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群众举报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反映的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违法行为,可由政府负责人签发督查令,责成有关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凭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责,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由市人民政府制发。 第三十四条执法监督机关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可向有关机关或执法组织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接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机关或组织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报告执法监督机关。 第三十五条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决定作出后的十五日内报上级或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一)罚款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吊销许可证和执照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限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本级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备案的。 第三十六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应当如实反映执法中的问题,坚持原则,秉公办事,模范地遵守法律、法规。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审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监督、监察职责。 第四章 奖惩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进行的各类考核、评议,必须将行政执法工作列为一项重要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或单位,由所在工作部门或上级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制止、纠正行政违法行为为国家挽回影响或者避免、减少损失的; (三)在查处重大行政违法案件中有突出贡献的; (四)揭发检举行政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五)其他应予表彰、奖励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 (一)使用不合格人员执法的; (二)不按规定执行备案制度的; (三)行政执法制度不健全的; (四)拒绝、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对上级部署的执法监督检查不积极组织实施的; (六)对执法监督检查中查出的问题不及时纠正,不报告办理结果的; (七)不按期报告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经催办仍不改正的。 对前款行为的处理,如属责令限期改正和通报批评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如属行政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有机关或上级机关按职责权限分别予以批评教育: (一)不持执法证件或者持无效执法证件执法的; (二)仪容不整,语言举止不文明的; (三)工作消极,不积极履行或者放弃执法职责的; (四)不按规定的权限行使职权的; (五)违反行政执法程序行使职权的。 第四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不适宜担任行政执法工作的,应吊销其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缴其执法证件: (一)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所列行为屡教不改的; (二)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政治影响和经济损失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能秉公执法的; (五)贪赃枉法、以权谋私的; (六)态度粗暴,侮辱、打骂当事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侵害群众合法权益的; (七)对举报人和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 (八)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负责人违反法律、法规,严重失职、渎职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