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国有土地临时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制定机关: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7.14 施行日期: 1995.07.14 题 注 : (1995年7月14日大同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占用城市空地、城市公用设施用地修建临时建筑物或设施以及改变原有建筑物用途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使用的土地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应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领取城镇土地使用权临时用地许可证,再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使用的土地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可直接向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领取城镇土地使用权临时用地许可证。 第四条临时用地需要改变用途、位置、面积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临时用地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手续; (二)临时用地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应向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办理手续。 第五条临时用地不得超过两年。临时用地需延期使用的,应提前两个月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用地手续。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设施。 第六条临时用地必须服从城市统一规划建设。国家建设需要占用时,在合法使用期限内的临时用地者应自行拆除其建筑物,退出所占土地。建设单位应按不高于临时用地费的标准赔偿临时用地者的损失。 第七条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季度到市或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临时用地费。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设立临时用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临时用地的日常工作。 临时用地费上交同级财政。 第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没收其临时建筑物,并按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同时吊销城镇土地使用权临时用地许可证: (一)未办理临时用地手续而擅自占用土地修建临时建筑物的; (二)未办理临时用地延期手续而逾期使用的; (三)擅自改变临时用地用途的; (四)擅自改变临时用地位置或扩大临时用地面积的; (五)拒绝缴纳临时用地费的; (六)国家建设需要占用而临时用地者拒绝退出所占土地的。 第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城区、矿区、南郊区、新荣区临时用地费收费标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各县临时用地费收费标准应参照前款的规定,结合各县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