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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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2022-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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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办法

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6.06

施行日期: 1989.06.06

题     注 : (1989年6月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12月2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1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广东省消防重点保卫单位暂行规定〉等72项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决定》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实施办法(暂行)》,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广东省环境保护委员会是全省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指导、监督、审核各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制定考核指标规范,根据各市考核情况研究整改措施。省环境保护局是其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三条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由各市人民政府负责。市人民政府应按省和市环境保护“七五”计划的要求,结合本市的环境质量与综合整治工作的现状,制定本届政府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目标和具体实施方案,列入每年年度计划,并分解落实到各区、各主管部门和企业。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每年进行一次,以市人民政府自行组织考核为主,省进行抽查和复核。

市人民政府应按本办法规定,组织环保、城建、物资、公安、卫生、工业等有关部门考核评价本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并将考核结果向群众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的环保、城建、物资、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指派专人负责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的具体数据。

各工业主管部门应督促所属企业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有关数据。

第五条广东省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拟分批组织实施:

广州、深圳、珠海、汕头、湛江、佛山、江门、韶关、茂名九个城市,于1989年起实施;

中山、梅州、惠州、东莞、肇庆、潮州、汕尾、河源、清远、阳江十个城市,于1990年起实施。

第六条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项目分五个方面,共二十项指标。各项指标的解释与计算方法,有关项目监测指标的实施细则,具体项目指标及评分标准,有关大气、地面水和噪声监测布点方案的验收计划,由省环境保护局另行印发。

各项指标数据必须通过实测、统计取得,力求准确、完整、可靠,数据处理与计算方法应规范化,各项统计指标的统计数值应与现行的环境统计、城建统计数值相一致。

第七条实施考核的步骤:

(一)各企业和有关部门须在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向市环境保护部门提供上年各项指标数据:

1、大气总悬浮微粒年日平均值、二氧化硫年日平均值、汽车尾气达标率、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城市地面水(COD)平均值、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城市交通干线噪声平均值等七项指标数据,由市环境监测站监测和报告(其中汽车尾气达标率,凡由公安部门监测的,由市公安部门直接向市环境保护部门报告;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凡由卫生部门监测的,由市卫生部门直接向市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2、工艺尾气(二氧化硫、一氧化氮、粉尘)达标率、工业废水处理达标率等二项指标数据,由企业监测和报告,企业无监测手段的,可委托环境保护部门或经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监测单位监测后报告;

3、城市气化率、城市热化率、城市污水处理率、生活垃圾清运率、城市人均绿地面积等五项指标,由市城建部门提供;

4、民用型煤普及率的指标数据由市主管民用煤供应的商业或物资部门提供;

5、烟尘控制区覆盖率、万元产值工业废水排放量、工业废水处理率、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工业固体废物处理处置率等五项指标数据,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自行统计。

(二)市环境保护部门须在次年一月底前对上述指标数据进行核实、汇总、计分并报市人民政府。

(三)市人民政府于二月底前组织各有关部门对市环境保护部门上报的考核结果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后将考核结果在报纸上公布,同时报省环境保护委员会。

(四)市人民政府组织各有关部门对考核结果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

(五)省环境保护委员会在三月底前组织省各有关部门对全省各城市考核结果及整改措施进行审核,报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经审核同意后将考核结果报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同时向群众公布。

第八条省环境保护委员会对考核成绩优秀或进步显著的城市及其市长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各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的要求加强环境质量与污染源监测工作,加强环境与城建统计工作,监测、统计工作条件尚不完全具备的,要逐步充实完善,并给予经费上的保证。

第十条各市可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方案,报省环境保护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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