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8.31 施行日期: 1999.09.01 题 注 : (1999年8月3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证监发[1999]43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2年5月1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7号公布的《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期货经纪活动,加强对期货经纪公司的监督管理,保护期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期货经纪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期货经纪,指接受客户委托,按照客户的指令,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并收取交易手续费,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经营期货经纪业务的,必须是依法设立的期货经纪公司。 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期货经纪业务。 第五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全国期货经纪公司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派驻各地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监管。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六条设立期货经纪公司,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经纪公司。 期货经纪公司的名称,应当标明期货经纪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期货经纪或者近似的名称。 第七条期货经纪公司可以从事期货经纪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从事经营范围以外的业务;不得成为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人;不得违反规定炒作股票;除履行《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保证义务外,不得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八条设立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其中,货币资金出资不得低于1800万元; (二)有规范的公司章程; (三)有具备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15名以上具备从业资格的其他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经纪业务规则、财务会计制度、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八)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期货经纪公司股东必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第十条申请设立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先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期货经纪公司的名称、住所、营业场所、注册资本等; (二)可行性报告;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设立期货经纪公司的申请经初步审查合格后,申请人应当依照公司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期货经纪公司的筹建。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章程草案; (二)股东名册及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三)经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股东最近两年财务会计报告;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期货经纪合同样本、经纪业务规则、财务会计制度以及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 (六)拟任职的董事、监事名册,高级管理人员名册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明; (七)拟聘用的其他从业人员名册及其从业资格证明; (八)经营场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九)与期货经纪业务有关的设施情况说明; (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预先核准书; (十一)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期货经纪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以设立营业部。设立营业部,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在公司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期货经纪公司承担。 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名称必须标明“××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的字样。 第十三条期货经纪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前一年度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二)申请人已批设的营业部经营状况良好; (三)有符合要求的经理人员和3名以上其他从业人员; (四)期货经纪公司对营业部有完备的管理制度; (五)营业部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期货经纪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的,应当先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营业部的名称、营业场所等; (二)可行性报告;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设营业部的申请经初步审查合格后,申请人应当进行筹建。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申请人前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二)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关于设立营业部的决议; (三)拟聘用的营业部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四)经营场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与期货经纪业务有关的设施的情况说明; (六)期货经纪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意见; (七)期货经纪公司对营业部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以及其他管理制度;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不得合资、合作设立,不得承包、出租,不得另设营业场所。 第十七条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以“代表处”、“办事处”等名义变相设立营业部从事期货经纪业务。 第十八条申请设立期货经纪公司或者营业部,由拟设立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于设立申请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出具初审意见,报中国证监会审批;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九条中国证监会应当在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是否批准其申请。未予批准的,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审查期货经纪公司或者营业部的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期货市场发展的需要和期货经纪业的布局状况。 第二十一条设立期货经纪公司或者营业部,申请人应当在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或者《营业部经营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申请人在取得《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或者《营业部经营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设立登记手续的,其《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或者《营业部经营许可证》失效。 第二十二条期货经纪公司或者营业部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注销其《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或者《营业部经营许可证》;有特殊情况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期货经纪公司或者营业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及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异地设立营业部的,还应当在营业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期货经纪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期货经纪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变更章程; (二)变更法定代表人; (三)变更股东或者股权结构; (四)增资或者减资; (五)变更公司或者营业部的住所、营业场所; (六)撤销营业部; (七)公司合并、分立;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期货经纪公司变更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审查拟任人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六条期货经纪公司变更名称,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并在取得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变更《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逾期不申请的,其《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失效。 第二十七条期货经纪公司申请变更的,需提交变更申请书、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作出的变更决议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期货经纪公司申请变更的,由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 期货经纪公司撤销营业部的,由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 公司或者营业部的住所、营业场所变更的,由变更后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 第二十九条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变更申请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出具初审意见,报中国证监会审批;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 中国证监会应当在收到符合规定的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是否批准其申请。未予批准的,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期货经纪公司申请增资扩股,除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增资方案; (二)新增股东名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其出资方式、出资额及经审计的上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公司增资后股权比例。 期货经纪公司增资扩股的,新增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关于股东条件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期货经纪公司申请合并,除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并协议; (二)合并的可行性报告; (三)合并各方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第三十二条合并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合并各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合并方式和条件; (三)新设合并的各方股东在新设公司中的股权份额; (四)债权、债务的承继及清偿办法; (五)资产移交方式或者资产变动事项; (六)营业部的承继或者变动事项; (七)违约责任; (八)订立协议的时间和地点。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申请变更股东或者股权结构: (一)公司股东之间协议转让股权; (二)公司股东向其他受让人转让股权; (三)公司股东协议调整公司注册资本导致变更各方股权结构; (四)公司股东将其股权质押,质押股权受让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取得该股东股权; (五)公司股东破产、解散、被撤销,股权受让人依法取得该股东股权; (六)其他原因导致的股权变更。 第三十四条期货经纪公司申请变更股东或者股权结构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股权转让协议; (二)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三)公司股权变更后的董事会成员名单。 第三十五条股权转让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转让股权的份额及条件; (三)转让股权的期限及其方式; (四)转让方和受让方的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订立协议的时间和地点。 股权转让的,受让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获准变更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在获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后的《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或者《营业部经营许可证》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在营业执照变更后30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或者《营业部经营许可证》失效。 第三十七条期货经纪公司或者营业部变更住所营业场所,期货经纪公司变更名称或者撤销营业部,应当在获准变更之日起10日内在当地主要报刊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业内报刊上公告;营业场所变更的,还应当在原营业场所张贴公告。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解散情形之一的,期货经纪公司终止: (一)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四)被依法责令关闭; (五)被依法宣告破产。 期货经纪公司因前款第(一)、(二)、(三)项解散的,必须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及客户持仓和保证金的处理方案,经批准后解散。 第三十九条期货经纪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监督清算组处理客户持仓和保证金。 第四十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债权债务,向股东收取已认缴而未缴纳的出资,结清纳税事宜以及处置剩余财产。 期货经纪公司清算时,必须优先处理客户持仓和返还客户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期货经纪公司撤销营业部的,必须依法处理该营业部的客户持仓,优先返还客户保证金。 未处理完客户持仓和客户保证金之前,不得转移营业部的财产。 第四十二条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在清算结束之日起10日内缴回《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逾期不缴回的,由中国证监会予以注销。 期货经纪公司终止的,应当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期货经纪业务的基本规则 第四十三条期货经纪公司从事期货经纪业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禁止操纵期货交易价格、内幕交易和欺诈客户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期货经纪公司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客户合法权益,保障市场稳健运行。 第四十五条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以适当的技能、小心谨慎和勤勉尽责的态度执行客户的委托,维护客户的权益。 第四十六条期货经纪公司应当避免与客户的任何利益冲突,保证公平对待所有客户。 第四十七条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持续拥有符合法定要求的从业人员、技术设备,执行内部规章制度,确保稳健、合法经营。 第四十八条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向客户说明期货交易的风险,并在营业场所备置期货交易相关法规、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经纪业务规则及其细则供客户查阅。 第四十九条期货经纪合同是客户与期货经纪公司之间约定权利义务的书面协议。 客户包括单位客户和个人客户。单位不得以个人名义、个人不得以单位名义与期货经纪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 本办法所称单位指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十条期货经纪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客户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电话号码(单位客户应载明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住所、电话号码); (二)客户的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指令下达及确认方式; (三)客户帐户的管理和清算方法; (四)期货经纪公司因故无法从事期货经纪业务时,客户帐户的处理方法; (五)保证金的收取标准和收付方式; (六)追加保证金的条件及通知追加保证金的时间和方式; (七)期货经纪公司强行平仓的条件及相关事项的约定; (八)期货交易手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约定; (九)交易结算单、交易结算月报等的通知方式和确认方式; (十)期货经纪公司为客户提供咨询、培训和其他服务的范围; (十一)免责条款; (十二)交易纠纷的处理; (十三)合同的修改和终止; (十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一条期货经纪公司制定的期货经纪合同必须符合中国证监会制定的标准合同样本,并报送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审查。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成为期货经纪公司客户: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期货监管部门、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 (三)本公司职工及其配偶、直系亲属; (四)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五)金融机构、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 (六)未能提供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批准文件的国有企业或者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 (七)单位委托开户未能提供委托授权文件的;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三条期货经纪公司与客户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应当就客户的资格条件、资金来源及其他与资信有关的情况提出询问或者要求提供必要的证明,客户应当如实告知或者提供。客户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或者提供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或者提供义务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拒绝为其开立帐户或者有权解除期货经纪合同,由此造成损失由客户负责,并不退还交易手续费。 第五十四条客户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中明确为其办理下达指令、调拨资金等有关事项的受托人,约定联络方式并预留受托人签字。 客户变更前款一项或多项的委托内容,必须将变更事项书面通知期货经纪公司,经确认 后生效。 第五十五条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期货经纪公司可以解除与客户的期货经纪合同,对客户帐户进行清算,并予以注销: (一)客户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 (二)客户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破产程序的;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六条客户可以通过撤销帐户的方式,终止与期货经纪公司的委托关系。客户销户应当办理相关的销户手续。 第五十七条期货经纪公司办理客户帐户销户手续时,应当与客户结清债权债务。 第五十八条期货经纪公司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接受客户委托进行期货交易。 第五十九条期货经纪公司对其资信情况的宣传必须真实;禁止通过虚假宣传诱使客户进行期货交易。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以中国证监会的营业许可,作为其营业能力及财务健全的宣传或者保证。 第六十条期货经纪公司对外进行广告宣传,必须遵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宣传材料必须经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被授权人签字,并报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六十一条期货经纪公司经营期货经纪业务,应当根据《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取得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的工作人员执行业务。 第六十二条期货经纪公司为客户开立帐户,应当事先向客户出示《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在客户签字确认已了解《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内容后,与客户签订书面期货经纪合同。 《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格式和内容由中国证监会统一制定。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为未签订书面期货经纪合同的客户开立帐户。 第六十三条期货经纪公司与客户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前,应当向客户说明合同条款的含义,在客户明确理解期货经纪 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后,由客户签字确认。 第六十四条期货经纪公司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规定的编码规则为客户分配交易编码,并向期货交易所备案。 期货经纪公司注销客户的交易编码,应当向期货交易所备案。 第六十五条客户必须以真实身份开立帐户。 个人客户开立帐户,必须持有中国公民身份证明;单位客户开立帐户,必须提供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资格的合法证件。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核查客户身份的真实性。 第六十六条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为自己在本公司或者其他期货经纪公司开立帐户,从事期货交易。 第六十七条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建立客户开户资料档案。 期货经纪公司对于客户开户资料档案,除依法接受检查外,应当保密。 第六十八条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建立错单记录,用以记录处理错单的情况。 第六十九条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客户投诉处理制度,并将客户的投诉及处理结果存档。 第七十条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客户委托进行期货交易,应当向客户收取保证金,并设置客户保证金明细帐。 第七十一条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在期货交易所指定结算银行开立客户保证金帐户,用以存放客户保证金。 客户保证金帐户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依法接受检查。 第七十二条期货经纪公司可以规定收取客户的交易保证金比例,但该比例应当至少高于期货交易所对期货经纪公司收取的交易保证金比例3个百分点。 期货经纪公司可以根据交易的风险状况合理调整交易保证金比例,并应当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客户。 第七十三条期货经纪公司可以在期货经纪合同中约定交易风险控制条件。 当客户保证金不足使交易风险达到约定的条件时,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客户不能按时追加保证金的,期货经纪公司有权对客户的部分或全部持仓强行平仓,直至保证金余额能够满足约定的交易风险控制条件。 当每日结算后 客户保证金低于期货交易所规定的交易保证金水平时,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客户不能按时追加保证金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将客户部分或全部持仓强行平仓,直至保证金余额能够维持其剩余头寸。 期货经纪公司已经向期货交易所下达平仓指令,但由于市场原因指令无法执行的,期货经纪公司不承担责任。 强行平仓的交易手续费及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客户负责。 第七十四条期货经纪公司划转客户保证金,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照客户的指示支付保证金余额; (二)为客户向期货交易所交存保证金或者结算差额; (三)客户应当向期货经纪公司支付的交易手续费、税款及其他费用; (四)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情况。 第七十五条客户应当在交易指令中明确交易品种、合约月份、数量、买入或者卖出、开仓或者平仓、买卖价格的内容。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接受客户全权委托,不得接受内容不明确或者不完整的客户交易指令。 前款所称全权委托指期货经纪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代客户决定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交易指令的内容。 第七十六条客户可以通过书面方式、电话方式以及其他中国证监会批准的方式下达交易指令。 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客户交易指令,客户以电话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必须同步录音;以电传、传真、电脑以及其他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应当保存能够证明交易指令内容的记录。 第七十七条以书面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应当填写书面交易指令单。 交易指令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客户编码; (二)交易指令方式; (三)交易指令日期及时间; (四)交易指令的内容; (五)业务员和交易指令下达人签字;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七十八条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按照时间优先的原则执行客户指令。 第七十九条期货经纪公司在闭市后应当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客户通知交易结算单。 交易结算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帐号及户名; (二)成交日期; (三)成交品种、合约月份; (四)成交数量及价格; (五)买入或者卖出; (六)开仓或者平仓; (七)当日结算价; (八)保证金占用额和保证金余额; (九)交易手续费及其他费用; (十)税款; (十一)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第八十条客户对交易结算单记载事项有异议的,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向期货经纪公司提出书面异议; 客户对交易结算单记载事项无异议的,应当在交易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或者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方式确认。客户既未对交易结算单记载事项确认,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对交易结算单的确认。 对于客户有异议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根据原始指令记录和交易记录予以核实。 第八十一条交易结果不符合客户交易指令,或者强行平仓不符合法定或者约定条件,期货经纪公司有过错的,应当在下一交易日闭市前重新执行客户交易指令或者恢复被强行平仓的头寸,并赔偿由此产生的直接损失。 客户未在本办法第八十条规定的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不得再提出异议。 第八十二条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每月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客户通知上月的交易结算月报。 交易结算月报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帐号及户名; (二)各交易品种月末未平仓合约; (三)当月保证金存取情况和余额; (四)交易盈亏数额; (五)手续费、税款及其他费用; (六)当月实物交割情况;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八十三条期货经纪公司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发出强行平仓通知书、追加保证金通知书、交易结算单、交易结算月报,视为已经履行本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的通知义务。 第八十四条开户资料、指令记录、交易结算单、交易月报等交易记录和其他业务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但对有关期货交易有争议的,应当保存至该争议消除时为止。 第八十五条期货经纪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交易手续费包括代期货交易所收取的交易手续费和期货经纪公司自己的交易手续费两部分。 期货经纪公司收取交易手续费的标准不得低于期货合约规定的交易手续费标准的3倍,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期货经纪公司变相降低交易手续费收取标准。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八十六条期货经纪公司除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外,还应当提取公司利润的5%列入公司盈余公积金。 第八十七条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并专户存储。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外,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十八条期货经纪公司的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60%时,期货经纪公司除处理原有交易外,应当停止接受客户新开仓交易指令,在3个营业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说明原因,并提出改善计划。 第八十九条期货经纪公司经调整的净资产与客户保证金之比低于8%时,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在3个营业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前款比例低于4%时,期货经纪公司除处理原有交易外,应当停止接受客户新开仓交易指令,在3个营业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说明原因,并提出改善计划。 本条所指的经调整的净资产根据下列公式计算: 经调整的净资产=所有者权益+风险准备金-一年以上帐龄的应收款项-待摊费用-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开办费及长期待摊费用。 第九十条期货经纪公司的财务会计工作和结算工作必须分设部门进行,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健全风险评估体系。 第九十一条本办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规定的财务比例,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期货经纪公司的业务状况和市场状况进行全面或者个别调整。 第九十二条《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和《营业部经营许可证》由中国证监会统一设计和印制。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和《营业部经营许可证》。 第九十三条许可证正本或者副本遗失或者严重破损,应当在发现之日起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持登载声明向中国证监会重新申领。 第九十四条期货经纪公司或者营业部的营业执照与许可证的相关内容必须一致。 第九十五条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第九十六条期货经纪公司应当设置内部稽核员,定期或者不定期审核公司的财务、业务状况以及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公司章程、业务规则的情况,制作审核报告书备查。 第九十七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随时对期货经纪公司及其营业部进行日常检查。 日常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设立或者变更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二)申报材料的各项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三)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是否真实、充足; (四)是否在经营范围内开展业务; (五)是否违法经营; (六)业务经营状况是否良好; (七)营业场所和交易设施是否符合要求; (八)是否按规定报送有关报表; (九)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八条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不定期进行以下专项核查: (一)期货经纪公司及其营业部执行保证金制度的情况; (二)期货经纪公司及其营业部执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的情况; (三)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需要专项核查的其他事项。 对于未建立、健全保证金制度和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责令改正,并进行重点核查。 第九十九条期货经纪公司和营业部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要求的格式每月向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经营财务报告。 第一百条期货经纪公司有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在该事项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更换董事、监事; (二)发生100万元以上的股权投资; (三)发生50万元以上未决诉讼; (四)开业、复业; (五)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一条期货经纪公司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公司或者营业部停业,并附客户持仓和保证金的处理方案,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停业。 期货经纪公司或者营业部经批准停业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缴回《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或者《营业部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零二条中国证监会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年度检查(以下简称“年检”),确认其经营资格。 年检报告书格式、年检标识样式和年检戳记样式由中国证监会统一制定。 第一百零三条新开业的期货经纪公司自下一年度起参加年检。 受到中国证监会停业整顿处罚的期货经纪公司,在停业整顿期满并经中国证监会验收合格后参加年检。 经批准停业的期货经纪公司或者营业部,复业后参加年检。 第一百零四条期货经纪公司年检的内容包括: (一)《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的变更情况; (二)财务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 (四)内部规章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五)对客户投诉的处理情况;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五条期货经纪公司在接到年检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材料: (一)年检报告书; (二)经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一百零六条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期货经纪公司年检的初检,并将有关年检材料和初检意见报中国证监会复检。 期货经纪公司年检合格,由中国证监会在其《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上加贴年检标识或者加盖年检戳记。 第一百零七条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期货经纪公司,由中国证监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注销其《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零八条期货经纪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出现客户保证金退付危机,严重影响客户利益时,中国证监会有权决定对该公司进行特别处理。 第一百零九条中国证监会的特别处理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特别处理的期货经纪公司名称; (二)特别处理理由; (三)特别处理期限; 第一百一十条期货经纪公司进入特别处理程序,应当由期货经纪公司股东单位组织特别处理工作组。必要时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派代表或者委托中介机构参加特别处理工作组。 特别处理工作组的特别处理工作,应当接受中国证监会的监督。 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特别处理开始之日起,由特别处理工作组行使期货经纪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力。 特别处理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仍由被特别处理的期货经纪公司承担。 第一百一十二条特别处理工作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清查客户持仓、客户保证金余额以及出现保证金退付危机的原因; (二)处置期货经纪公司的资产、回收到期债权; (三)追回被挪用的客户保证金; (四)决定客户持仓和保证金处理方案; (五)制定并实施期货经纪公司的清理整顿方案; (六)其他特别处理工作组认为必要的措施。 第一百一十三条特别处理期间,特别处理工作组认为需要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清算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经批准后清算。 第一百一十四条特别处理期限届满,中国证监会可以决定延期,但特别处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一百一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特别处理终止: (一)特别处理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延期届满; (二)特别处理决定期限届满前,该期货经纪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三)特别处理期限届满前,该期货经纪公司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第五章 罚则 第一百一十六条期货经纪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五十九条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或者备案义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为不具备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开立帐户的; (三)未履行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审查客户资格和资信义务的; (四)违反中国证监会财务规定,经限期改正,仍未达到标准的; (五)违反规定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成为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人的; (六)申报材料有虚假记载或者重大遗漏的; (七)以合资、合作方式设立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的; (八)将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另设营业场所的; (九)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另设营业场所的; (十)变相降低交易手续费或者保证金收取标准的; (十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客户投诉档案和错单记录的; (十二)违反规定炒作股票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期货经纪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六十条处罚: (一)未妥善处理营业部的客户持仓和保证金,擅自转移营业部财产的; (二)在未经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接受客户委托买卖期货的; (三)接受未办理开户手续的客户委托进行期货交易的; (四)通过虚假宣传诱使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的; (五)对公司的资信情况作不实的宣传或者以中国证监会的营业许可,作为营业能力及财务健全的宣传或者保证的; (六)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处罚。 第一百一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依法设立的期货经纪公司继续保留,不完全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必须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一百二十一条本办法施行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一百二十二条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三条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