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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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2022-11-05
国务院部门规章
国务院部门规章: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11.12

施行日期: 1996.12.01

题     注 : (1996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60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6年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45号公布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贯彻行政处罚公正、公开的原则,建立、健全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听证的范围为取消或暂时取消企业的报关资格、吊销报关员证书,对自然人处以1万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10万元以上的罚款以及海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听证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条属于海关听证范围的,海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条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海关告知后3日内向海关提交《听证申请书》,列明听证要求和理由,并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在海关告知后3日内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

当事人放弃听证要求的,应当有书面记载,以作存档。

第五条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委托代理人申请和参加听证的,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具体列明委托权限。

第六条海关接到《听证申请书》后,应严格审核,并作出是否举行听证的决定,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申请听证条件的,应当组织听证;对下列不符合申请听证条件的,不组织听证:

(一)申请人不是本案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二)未在海关告知权利后3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

(四)其他不符合申请听证条件的。

第七条在海关组织听证时,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参加听证的,经海关批准,可以参加听证。海关认为必要的,也可直接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八条听证应由海关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作听证主持人。主持人一般可由1至3人组成,并另指定1名记录员。

第九条海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制作《听证通知书》,并在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本案调查人员。决定不举行听证的,应制作《不予听证通知书》并载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当事人接到《听证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海关予以书面记载。在听证举行过程中当事人放弃申辩和退出听证的,海关可以宣布听证中止,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十一条当事人要求在听证时证人到场作证的,需经海关同意,并应在听证的24小时前向海关提供证人的基本情况。

第十二条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十三条听证参加人应遵守听证秩序,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主持人许可。

旁听人员不准发言、提问或有鼓掌、喧闹等其他扰乱听证秩序的行为。

未经许可不得录音、录像、摄影和采访。

第十四条主持人应核对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及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的身份。

第十五条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以及记录员、翻译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记录员、翻译人员的回避,由主持人决定;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部门行政首长决定。

第十六条证人到场作证时,主持人应核对其身份,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不如实作证所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重新确定主持人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有新的事实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十八条听证过程中,调查人员对认定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应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意见;当事人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

第二十条听证结束,当事人应将申辩材料及有关证据提交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一条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在听证后交双方审核,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认为笔录有遗漏或有差错的,可以请求补正或者改正,经确认无误后,听证主持人、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听证结束后,听证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听证情况,对原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复核,并向海关行政首长提出复核意见。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1996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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