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舞会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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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2022-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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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舞会管理暂行办法

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5.02

施行日期: 1986.05.02

题     注 : (1986年5月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粤府办〔1986〕80号转发 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暂行办法已被1998年4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粤府办〔1998〕19号发布的《关于废止〈关于加强珍贵稀有动植物自然资源保护管理的布告〉等76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舞会活动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开办舞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标准的固定场地、必要的资金和设施;

(二)有适应需要的灯光音响设备;

(三)有掌握一定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

(四)有维持场内秩序的安全保卫力量。

第三条各团体、各单位为本单位职工举办的群众舞会,由举办单位及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领导;其业务活动由当地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主管,公安部门协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文化宫、文化馆(站)等开设群众舞会的场所(舞厅、歌舞厅),必须出具符合条件的证明资料,经所在地的市、县(含县级市辖区,下同)公安机关检查合格,报当地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使用。

本办法颁布前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三十天内补办申报手续。

第五条文化宫、文化馆(站)等举办群众舞会,应采取单位包场或内部售票的办法,其收费标准由县(市)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当地物价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核定。

禁止借包场转售入场票牟利。

第六条大中城市和对外开放县城,具备较好设施和安全条件的宾馆、酒店、俱乐部和文化娱乐中心,可试办以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为服务对象的营业性舞会。

举办此类营业性舞会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和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检查合格,报请市(地)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并根据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领取营业执照或登记经营项目,方准营业。

营业性舞会的票价由县(市)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当地物价管理部门核定。

第七条举办舞会的单位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演唱(奏)和播放内容健康的歌(乐)曲,并以我国传统的和新创作的优秀歌曲为主。严禁播放和演唱(奏)内容反动、淫秽、庸俗的曲目。

(二)不得邀请未领取演出许可证的音乐团队或未经所在单位同意的特邀客串歌手、乐手进场演唱(奏)。

(三)不准雇用或专设舞伴。

(四)场内灯光要适度,不准跳熄灯舞。

第八条严禁携带枪支、弹药、凶器、易燃品、剧毒品和恶臭物品进入舞场。禁止在场内喧哗、追逐、斗殴和闹事。严禁不文明、不健康的舞姿以及一切伤风败俗的行为。

第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者,视其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擅自开设群众舞会场所和营业性舞厅,在限期内又不补办审批手续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二)对违反第七条规定者,由当地文化行政部门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关闭;属营业性舞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和取消该项经营项目。

(三)对违反第八条规定,扰乱舞会场内秩序,又不听从劝阻的,责令其立即离场;情节严重的,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对管理不善发生治安事故者,或经公安部门指出后仍不改进经营管理者,要追究舞场负责人和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条罚款最高限额为五百元。罚款统一上交给当地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文化行政部门可从直接管辖的各种舞会总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一的管理费。

第十二条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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