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下达经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审批临时减免关税的若干问题的请示》的通知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7.24 施行日期: 1989.07.24 题 注 : (一九八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通知 我署会同财政部制定的《关于审批临时减免税的若干问题的请示》已报经国务院批准,现随文下达。现就执行该《请示》中应注意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临时减免税是《海关进出口税则》的补充调节手段,因此,我们使用这一经济杠杆时必须十分慎重,严加控制。对于各部门申请临时减免税的项目,必须经过详细调查核实,如确有必要予以临时减免税的,才可予以转报,并附送调查报告(包括申请减免税单位的财政经济情况,申请减免税理由,减免税金额,本关调查意见)。如果调查不实,因而造成国家税收重大损失的,将追究有关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二、对于进口小轿车、旅行车、家用电器、烟、酒、饮料等,原则上不再批准临时减免税,对各类减免税申请各关不要再转报总署核批。 三、对于进口专门供救灾的物资,受灾地(市)县如向当地海关申请时,可告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再由省、区、市政府统一转报我署和财政部、国家税务局联合审批。 四、凡指定使用部门或指定用途的临时减免税货物,如需转让或移作他用,涉及税款在三十万元(包括进口关税和代征税)以内的,由主管海关审批;在三十万元及其以上的,报总署审批。但批准转让或移作他用,都应按规定补税。 五、临时减免税申请的调查转报,由各直属海关统一办理,下属海关一律不办理临时减免税。 附件:关于审批临时减免关税的若干问题的请示 当前,关税作为调节进出口时经济手段的作用,日益突出。由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正在深化,价格体系尚未完全理顺,现行《税则》规定的税率很难照顾到各个方面,需要通过临时减免税作适当调节,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临时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由海关总署或者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审查批准”。为了完善立法,严格减免税管理,正确运用临时减免税这一经济杠杆,促进生产的发展,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并使审批工作规范化,我们建议对审批临时减免关税作出如下规定: 一、受理范围: (一)从发展中国家或者其他国家进口货物,由于政治性照顾或者其它特殊原因,进价较高,经营单位亏损过多的; (二)为发展边境贸易而必需进口的货物,成本过高的; (三)老、少、边、穷地区进口必需的生产资料或特殊生活用品,由于进价过高难以承受的; (四)进口物资专门用于救灾的; (五)与境外单位科研合作项目中,由对方无偿提供的专用车辆、仪器、设备、化学试剂等; (六)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给予临时减免税的。 二、审批原则: (一)充分考虑各方面的情况,做到政策上大体平衡。 (二)一般应掌握一事一批,当年实施,如跨年度的,从批准之日起半年内有效。 三、审批权限: (一)一次减免税税额(含进口调节税)在人民币五十万元及以下的由海关总署审批;五十万元以上的,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审批。 (二)进口小轿车、旅行车、家用电器、烟、酒、饮料等国家限制进口物品的临时减免税,以及涉及政策原则问题的临时减免税,由海关总署和财政部联合报国务院审批。 四、申请程序: 申请人应在货物进出口前向当地海关或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写明理由,随附必要的资料及证明,由有关海关报海关总署审批。属于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的,直接向海关总署申请。 经批准临时减免税的货物,由海关总署负责将品种、数量、金额、进出口口岸通知有关海关执行。 五、管理原则: 凡指定使用部门或指定用途的临时减免税货物,如需转让或移作他用,应报经海关总署批准,并按规定予以补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