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一些特殊情况下的进口货物补税时适用的完税价格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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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2022-11-05
国务院部门规章
国务院部门规章: 海关总署

关于一些特殊情况下的进口货物补税时适用的完税价格的通知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2.08

施行日期: 1990.02.16

题     注 : (一九九0年二月八日)

全文

近来,有些海关询问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的进口货物补税时应用何种价格作为完税价格问题,现明确如下:

一些特殊情况下的进口货物,如按照特定减免税办法批准予以减免税,后因情况变化,经海关批准转让或出售的货物;进料加工、来料加工项目下进口,因特殊情况,经海关批准内销的原材料、元器件或其制成品;溢卸误卸事后确定需予补税的货物;经批准缓税,以后无论是分期或一次缴清税款的货物;按违规案件处理需予补税的进口货物等,补税时统一以该货物进口时的正常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补税的完税价格。如不能查明时,按海关处理时所掌握的时相同或类似货物的到岸价格作为补税的完税价格,或由海关估定完税价格。以上规定适用于补征关税和代征税。

本通知自一九九0年二月十六日起执行。在接到本通知以前,各关对特殊情况下的进口货物补税所用的完税价格与以上规定不一致的,其多征或少征税款不再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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