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保护广播电视设施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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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2022-11-05

广东省保护广播电视设施规定

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9.29

施行日期: 1986.09.29

题     注 : (1986年9月2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粤府办〔1986〕162号转发 自颁布之日起实施)(编者注:本规定已被1998年4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粤府办〔1998〕19号发布的《关于废止〈关于加强珍贵稀有动植物自然资源保护管理的布告〉等76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确保广播电视设施不受侵占和破坏,发展我省广播电视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广播电视设施包括各级广播电视部门拥有和承租的,用于制作、播放、传送、发射广播电视节目的各种建筑物、场所、设备和器材。

第三条各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必须认真执行本规定。

第五条在天线场地边界外零点五公里范围内,不得兴建大片建筑物及大量排放烟灰、侵蚀性气体和污水的工厂。

第六条以天线场地边界外一点五公里为计算起点,不得兴建高度超过仰角三度的建筑物(即计算起点外二百米内不得高于十米,五百米内不得高于二十五米)。

第七条不得在天线场地内、架空线路附近射击。不得在天线场地边界外三百米范围内烧荒。不得在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警戒区内逗留。

不得在天线场地内挖土、修渠、放牧、饲养家禽和堆放杂物。

第八条广播电视天线塔桅、拉线、节目传送线路和有线广播线路,不得搭晒衣物和借拴牲畜,不得就近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不得擅自攀登广播电视天线塔桅、天线杆、有线广播杆和拉线杆,不得摇拽或移动其部件。

第九条不得擅自在节目传送线路和有线广播线路上挂接电力线、喇叭和其他收听器。

不得利用电台高频辐射能量照明。

第十条不得毁坏和拆除保护电台(包括天线区)的围墙和铁丝网。

不得擅自挪动或拆除广播电视天线系统、节目传送线路和有线广播线路的标石和标桩。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广播电视设施的使用和维修。

第十二条在天线场地边界外三公里内架设高压线路,铺设电气化铁路,设置高频工业设备以及其他能产生较强电磁场的设施,必须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及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施工。

第十三条架设与广播线路平行或交越的电力线、电话线,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需要征用电台、电视台的发射场地、台址或搬迁信号传输线路、供电线路、有线广播线路和其他广播电视设施,须先同当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协商,经上一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批准后,才能办理有关手续。

前款征用或搬迁所需费用,全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应保护现场,立即通知该设备主管单位抢修。

抢修费用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单位偿付。

第十六条在架空的节目传送线路、有线广播线路、输电线路附近,从事可能损害广播电视设施活动者,应先征得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者,由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者,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反第五、六条规定者,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应报告当地建设委员会(或城乡建设委员会)处理。

(二)对违反第七、十一、十六条规定者,由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行为;情存严重者,处一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三)对违反第八、九、十条规定者,由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四)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者,提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罚款交当地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对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执罚单位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第二十一条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违者,应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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