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上海浦东新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10.07 施行日期: 1992.11.01 题 注 : (一九九二年十月七日海关总署令第37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11月2日海关总署令第16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海关总署关于废止部分海关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上海浦东新区的开发和发展,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加强海关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批准的上海浦东新区(以下简称新区),海关在新区内设立机构,履行海关职责。 第三条新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持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的营业执照(仅适用于企业)等有关文件,向海关登记备案后,方可办理海关手续。 第四条新区的进出口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和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向海关如实申报,接受海关监管。 第五条新区内企事业单位、行政机构进口减免税货物、物品,仅限在新区内使用。未经海关批准,不得运往区外。 第六条新区内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符合海关稽查要求的会计科目、帐簿和报表,对进出口货物的使用、销售、库存等情况定期列表报送海关核查。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在新区内企业中派驻人员实施监管,有关企业应当免费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便利条件。 第二章 对进出口货物的税收优惠 第七条新区内企事业单位、行政机构进口在新区内使用的货物,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建设新区基础设施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其它基建物资,予以免税; (二)新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设备、生产用燃料、合理数量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办公用品,以及上述机器、设备、车辆所需进口的维修零配件,予以免税; (三)新区的事业单位、行政机构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建筑材料、交通工具、办公用品、管理设备比照本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四)新区内进口专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要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材料,予以保税; (五)养殖、种植出口产品所需进口的种子种苗、种畜、饲料、动植物保护药物,予以免税; (六)新区内旅游餐饮业进口需经烹调加工的食品、调味品,予以免税; (七)新区内企事业单位、行政机构进口本条前六项规定范围以外的其它物资,照章征税。 第八条新区内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免征出口关税。 使用区外料件或半成品,在新区内加工出口应征出口关税的产品,凡经实质性加工增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经海关认定后可视为新区产品,免征出口关税。 第九条新区内行政机构、企事业单位经海关批准购买含有免税进口料件的制成品,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分别免征或补征税款。 第三章 对进出口货物的管理 第十条新区进出口货物应由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验进出口货物许可证和其它有关单证,海关依法对上述货物实施监管,并编制海关统计。上述货物如从新区以外的口岸进出境,应按海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办理。 第十一条新区内企业进口保税料件,应凭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加工合同向海关登记备案,由海关核发《登记手册》。如运往新区外加工、装配的,经海关核准后持《登记手册》向海关办理手续。加工后的成品,应按合同规定期限运回区内,并在合同执行完毕一个月内,持《登记手册》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二条新区内使用保税进口料件加工、装配的制成品应复运出口。如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内销时,有关企业应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海关对其所含进口料件补征税款。如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对所含进口料件的品名、数量、价值申报不清的,海关按成品补税。 第十三条新区内减免税进口的货物,如需在区内转让、串换或移作他用,应事先征得海关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新区内存放保税货物的保税仓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办理。 第四章 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行李邮递物品的管理 第十五条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驶离新区时,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第十六条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和邮寄进出境的物品,海关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邮递物品监管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境外人员在新区内长期居住,需运进安家物品(不包括轿车),应持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经海关核准,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予以免税验放。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而构成的走私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九条本办法未具体规定的事项,按海关有关法规办理。 第二十条海关对新区内外高桥保税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管理办法》实施监管。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