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九龙海关对进出经济特区内保税工业区货物、运输工具及人员的监管办法》的批复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4.12 施行日期: 1988.04.12 题 注 : (一九八八年四月十二日) 批复 根据有关政策规定,我们对该监管办法作了部分修改,现明确如下: 1.对保税工业区进出货物的监管,目前应主要从管理上给予方便,简化手续,支持其发展。不宜再扩大关税优惠的范围。 2.供应工业区内工作人员的生活物资应区别对象,从供应特区市场销售的半税物资和国营外币免税商场的进口物资中解决,不再另行批准免税进口。 3.对《办法》第九条修改为:“经海关核准进入工业区内的国产原材料,应加工增值后方可出口”。修改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国内原材料直接交易出口,保证工业区加工出口贸易的外向型经济的健康发展。 建立保税工业区尚属试验阶段,今后在执行政策过程中,遇到有关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总署,以便研究解决。 附件:九龙海关对进出经济特区内保税工业区货物、运输工具及人员的监管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关管理,进一步完善特区的投资环境,促进保税工业区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税工业区(以下简称工业区)为海关监管区,周围应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海关在工业区内派驻人员,在进出工业区通道设立闸口。进出工业区的货物、运输工具、人员均须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条工业区内举办的项目,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海关递交经批准的合同或协议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举办的项目及其进出的货物,属国家有特殊规定的,应交验主管部门的批准证件。 第四条用于工业区建设和生产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建筑材料、燃料;区内企业等单位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予以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五条工业区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 第六条工业区的货物进出口时,海关按转关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即进口时由入境地海关加封监管至工业区,由海关派驻的人员办理验放手续;出口时,由海关驻工业区人员办妥验放手续后监管至出境地海关核放。 装载加工区进出口货物的运输工具入境后至工业区或自工业区至出境,都必须按海关指定的路线行驶,并在限定时间内到达,中途不得擅自停留或装卸货物。 第七条海关对工业区的进出口货物实行集中报关办法。有关货物进出口时海关均先凭载货清单验放,有关企业于每月25日将当月度的进出口货物分别集中填写报关单向海关补报。 第八条工业区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外销。如需内销,须经主管部门批准,海关按其所用的进口料、件补征关税。需补征税款的制成品,有关企业如对其所含进口料件的品名、数量、价值申报不清的,海关则按制成品补征关税。 第九条经海关核准进入工业区的国产原材料,应加工增值后方可出口。 工业区内企业出口国家限制出口货物,应按照有关规定向海关交验出口许可证。 第十条工业区内的企业应建立详细的进出口物资帐册,以备海关核查。 第十一条工业区内的工作人员凭证出入工业区,不准将区内使用的物资携带出区外。 第十二条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海关将根据《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