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信得过企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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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2022-11-05
国务院部门规章
国务院部门规章: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信得过企业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4.06

施行日期: 1988.05.01

题     注 : (1986年4月6日海关总署发布)(编者注:本件已被1999年3月31日发布、1999年6月1日实施的海关总署令第7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适应改革、开放的形势,贯彻以“促进为主”的方针,加强海关监督管理,简化海关监管手续,调动企业搞好自身管理的积极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经国家批准的对外加工装配企业、进料加工企业、保税工厂、保税仓库、集装箱监管点及其他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条件的,可命名为海关“信得过企业”。

第三条“信得过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企业生产活动正常、连续经营两年以上,能严格遵守海关各项管理规定,无拖欠税款、走私或违反海关规定的情事;

2.生产管理制度健全,企业经营状况良好;

3.设有符合海关规定的帐册,进口、出口、存货、销售帐目清楚,账货相符;

4.企业负责人熟悉海关有关规定。

第四条“信得过企业”的报关员、核销员或者义务监管员应由参加本企业工作两年以上,熟悉本企业有关业务和有关海关法规,责任心强的人员担任。上述人员经海关培训、考核认可后,发给证书。未经海关同意,企业不得任意调换。上述人员应按照海关的规定和要求,对企业的经营、进出口货物和内销货物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向海关报告。

第五条企业的报关员、核销员或者义务监管员应定期接受海关考核。对考核不合格者,可随时取消其资格。

第六条“信得过企业”的申请,应经县、市以上经贸主管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签注意见,由海关审查批准,发给“信得过企业”证书。对“信得过企业”的命名,海关应采取召开大会或登报等办法公开进行。

第七条海关对“信得过企业”给予以下便利:

1.优先办理来料加工、进料加工、补偿贸易等合同备案登记手续;

2.优先办理报关和验货手续;

3.优先办理进口料、件减免税审批手续;

4.简化对其进出口货物的验关手续,实行自查、自验和海关重点查验相结合的验货制度;

5.简化核销结案手续。

第八条“信得过企业”应做到:

1.严格遵守海关各项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按时办理报关、纳税、核销手续,向海关提供的单据、证件准确、齐全、有效;

2.定期向海关报告管理情况。

第九条海关对“信得过企业”每年进行年审考核,并可不定期地进行检查、核查。

第十条经批准的“信得过企业”,如发生违反海关规定等情事,海关可采取召开大会或登报等办法公开撤销其称号,收回证书,并根据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各地海关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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