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国家教委关于加强对开展卫星电视教育免税进口的录相机、录相带管理的通知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国家教委 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12.03 施行日期: 1987.12.03 题 注 :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日) 通知 为了支持卫星电视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对开展卫星电视教育而免税进口的录相机、录相带的管理,现就有关管理措施规定如下: 一、准予配备免税进口录相机的单位,应限于暂不能建立卫星电视教育地面收转站的地区的放相点(详见附表,以下简称享受免税单位)。 二、享受免税单位所需进口的录相机、录相带,均应先报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教育主管部门,经其审核汇总后,报国家教委机电设备进口审查领导小组审定后,再随附订货合同统一向海关总署(主管单位为关税司)办理免税手续,并由关税司负责通知进口地海关予以免税,同时抄告享受免税单位的所在地海关或主管海关做好免税录相机、录相带的后续管理工作。 三、上述免税进口的录相机,如是进口成套散件组装后再供应给享受免税单位,有关工厂或企业在进口前,应先与享受免税单位签订国内的购销合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家教委主管单位审批同意后,再送交海关总署关税司审定,并通知进口地海关予以免税,同时抄告享受免税单位的所在地海关或主管海关做好免税录相机的管理工作。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建立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享受免税单位应主动将录相机使用情况报主管海关备核。 五、主管海关应对上述免税物资建立必要的帐目,加强管理,必要时可查阅使用部门的登记帐目,享受免税单位应积极协助,并提供方便。 六、上述免税进口的物资,如因特殊情况需转作他用或出售,应报经主管海关批准,并照章补税。如未经海关批准,擅自转作他用或出售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进行处理。 七、上述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施行。 附件:省、自治区、直辖市放像点表 ┏━━━┳━━━━┳━━━┳━━━━┳━━━┳━━━━┳━━━┳━━━━┓ ┃宁 厦┃ 142┃河 南┃ 250┃湖 南┃1000┃广 东┃ 252┃ ┣━━━╋━━━━╋━━━╋━━━━╋━━━╋━━━━╋━━━╋━━━━┫ ┃青 海┃ 230┃湖 北┃ 711┃云 南┃ 514┃重 庆┃ 224┃ ┣━━━╋━━━━╋━━━╋━━━━╋━━━╋━━━━╋━━━╋━━━━┫ ┃吉 林┃ 443┃上 海┃ 220┃安 徽┃ 796┃山 西┃ 802┃ ┣━━━╋━━━━╋━━━╋━━━━╋━━━╋━━━━╋━━━╋━━━━┫ ┃北 京┃ 80┃大 连┃ 315┃浙 江┃ 255┃四 川┃ 931┃ ┣━━━╋━━━━╋━━━╋━━━━╋━━━╋━━━━╋━━━╋━━━━┫ ┃贵 州┃ 30┃福 建┃1388┃内 蒙┃ 79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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