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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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2022-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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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制定机关: 连云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20.12.10

施行日期: 2021.02.01

题     注 : (2020年10月30日连云港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养老服务体系,满足多样化、多层次养老服务需求,促进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发展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政府、社会组织和企业为老年人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公益性服务、互助性服务和市场化服务,包括生活照料、家政服务、健康管理、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体娱乐以及紧急救援等。

第三条

养老服务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政策支持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程度相适应的养老服务体系和经费保障机制,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养老服务组织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五条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老服务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医养结合和老年健康服务工作。

医疗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建立健全老年人在医养结合机构接受治疗、异地就医等医疗费用结算制度。

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科协等人民团体,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发挥各自优势,参与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公建民营等方式,推动养老服务业发展。

鼓励公民、法人以及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非法人组织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互补、信息互通、市场共享、协调发展的原则,开展长三角和淮海经济区区域养老合作,实现区域养老服务一体化发展。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倡导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养老服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十条

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和养老服务需求等状况,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零点三平方米的标准,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规划,明确养老院、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等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标准。

第十一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保障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政府举办的敬老院、福利院等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其他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采取出让、租赁等方式供应,土地出让价格可以给予适当优惠。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要求的,可以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用房。配套养老服务用房与首期或者整体开发的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住宅小区配套养老服务用房应当安排在建筑的一层,并单独设置出入口,不得安排在建筑的地下层、半地下层和夹层;设置于建筑的二层(含二层)以上的,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等相关文件中,明确配套养老服务用房的用地位置、建设规模、建设时序、竣工验收、产权归属、移交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具体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十日内将养老服务用房和有关建设资料全部无偿移交给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接收单位。

第十三条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无养老服务用房或者养老服务用房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买、置换、租赁等方式,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进行配置。

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已建成住宅小区,可以统筹配置社区养老服务用房。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配套养老服务用房应当用于社区养老服务,不得挪作他用。市、县(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社区使用养老服务用房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置换、租赁等方式,将本行政区域内存量的商业、办公、工业仓储房屋以及社区用房等,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鼓励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利用闲置厂房、村办学校、公共设施、集体用房等,改建敬老院、老年活动中心等乡村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六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符合相关公共设施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满足无障碍设施建设、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绿色建筑等要求。

养老服务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整改,未按照要求整改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适老化住宅小区的建设和改造,推动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公共交通工具、住宅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推进老旧住宅区的坡道、公厕、楼梯扶手等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改造,鼓励、支持已经建成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符合条件的高龄、失能、残疾老年人家庭进行生活设施无障碍改造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资金补助。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用途,不得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因公共利益需要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用途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征得属地县(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章养老服务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区养老服务政策和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支持社会力量按照就近便利、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原则,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设具备全托、日托、上门服务、业务指导等综合功能的养老服务机构,在社区建设嵌入式养老服务机构,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鼓励用人单位在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给予其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一定时间的带薪护理照料假期,支持其进行护理照料。

第二十一条

对于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所在社区可以自行或者支持养老服务组织提供有偿服务,其费用由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承担。服务内容包括:

(一)助餐、助浴、助行、助洁、助购、助医、助急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健康管理、家庭护理等健康服务;

(三)关爱探访、生活陪伴、临终关怀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安全监测、紧急救援等安全服务;

(五)文体娱乐、教育培训等文化服务。

第二十二条

对于重点独居老年人,所在社区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的中标养老服务组织应当无偿提供下列服务:

(一)采取上门探视、电话询问或者视频通话方式对其生活状况进行定期巡访;

(二)上门或者通过视频协助老年人进行生存认证;

(三)提供身体健康状况远程监测服务;

(四)定期提供理发、助浴、家政保洁等上门服务。

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拒绝履行赡养、扶养义务或者履行不到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督促其履行;老年人决定通过诉讼解决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四条

鼓励民间资本参与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等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的建设和运营,为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的老年人提供膳食供应、保健康复、交通接送等日间服务,并按照相关规定享受优惠扶持政策。

鼓励家政、物业、物流、商贸等企业为老年人提供形式多样的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开放所属场所,为邻近社区的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娱乐、健身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应当配备与服务项目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场所和工作人员;制定服务细则,明确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并在显著位置公示,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鼓励养老服务组织按照养老机构服务内容和标准,在失智、失能、半失能老年人家中,设置家庭照护床位,安装必要的呼叫应答、信息传输和服务监控等设备,提供规范化、专业化养老服务。家庭照护床位与养老机构院内床位享受同等综合运营补贴政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推动符合条件的家庭病床、安宁疗护等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住宅小区配套养老服务用房接收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基层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将住宅小区的部分配套养老服务用房提供给中央厨房、社区食堂等经营主体使用,免收租金。中央厨房、社区食堂等经营主体应当按照招标文件或者合同约定为老年人提供优质、低价的就餐、送餐、助餐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养老机构建设,深化养老机构管理体制改革,支持养老机构规模化、品牌化、连锁化经营。

鼓励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兴办养老机构,满足多样化、多层次的养老服务需求。支持社会力量通过委托管理、承包、合资、合作等方式参与政府投资的养老机构。

第二十九条

设立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的登记及备案手续。市、县(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简化登记备案程序,提高服务便利化水平。

各类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可以在其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设立多个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服务网点。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保障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失智、失能、高龄、独居、重度残疾的老年人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优抚对象、劳动模范等老年人,申请入住政府投资举办或者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的,应当优先收住。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参照国家统一的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收住老年人、监护人或者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养老服务规范和服务合同约定,为收住老年人提供集中食宿、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运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按照照料护理等级配备相应的护理人员。

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管理。养老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尊重收住老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不得限制老年人的行动自由。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卫生消毒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应急演练,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患有传染性疾病的护理人员、餐饮服务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老年人的服务工作。

第三十四条

政府运营养老机构的床位费、护理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伙食费、代办服务收费和特需服务收费由养老机构依据实际发生的成本自主定价;社会力量举办或者运营的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自主确定。各类养老机构服务价格的调整周期不得少于一年,并于调整前六十日告知收住的老年人及其监护人、代理人。

养老机构应当将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内容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禁止利用养老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的活动。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还本付息、给付回报或者约定回购等方式,诱惑社会公众购买养老服务产品、养老公寓、预售卡、优惠卡,或者投资养老服务项目。

第三十六条

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书面告知收住的老年人及其监护人、代理人,并向所在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安置方案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农民集中居住区,规划建设适老化居住片区,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为入住老年人提供规范化的养老服务。

鼓励农村敬老院在确保农村特困人员集中供养的前提下,面向社会开展养老服务,拓展日间照料、助餐助浴、培训指导等综合性养老服务,逐步向开放型、护理型、区域性农村养老服务中心转型。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保有集中供养意愿的老年特困人员入住农村敬老院,特困人员中失能老年人可以集中到县(区)护理型养老机构统一照护;对分散供养的老年特困人员,可以通过签订供养协议,督促供养责任人履行义务。

鼓励乡村医生、农村养老机构中的护理人员发挥专业特长,为农村居家失能老年人提供上门护理服务,或者对其家庭成员进行护理指导。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条件的村将经营收入、土地流转等集体经济收益,投入养老设施建设,为本村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村留守老年人关爱服务体系,推动形成孝敬父母、尊重老人、互帮互助的良好社会风尚。

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辖区内留守老年人基本信息摸查、定期巡访等工作,及时了解留守老年人生活状况和家庭赡养责任落实情况,提供相应援助。

第四章医养结合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结合的政策措施,整合医疗、养护、康复资源,扶持护理型养老机构发展,逐步形成覆盖城乡、规模适宜、功能完善、综合配套的医养结合服务网络。

第四十二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开展以康复护理为重点的养老服务。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服务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并向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符合条件的,享受养老机构相关养老服务补贴和其他扶持政策。

养老服务机构可以依法申请设立二级以下医疗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符合条件的,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批准,医疗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纳入医保定点结算范围。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现有社区医疗和居家养老服务资源,推动社区护理院(站)嵌入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为社区失智、失能老年人提供集中或居家医养结合服务。

第四十四条

支持执业医师、注册护士到医养结合机构执业,提供疾病预防、治疗保健等服务。鼓励退休医护人员和护理及相关专业毕业生到医养结合机构执业。

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养结合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护理人员的康复护理技能培训,提高护理人员的康复技能水平。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完善财政、医疗保障资金、个人共同参与的长期护理保险基金筹集机制,为失智、失能、残疾老年人提供长期护理保障。

第四十六条

入住符合规定条件的医养结合机构的老年人,患有疾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可以在医养结合机构内部实施治疗,其治疗费用纳入医保支付范围。

第四十七条

支持发展中医药特色医养结合机构,鼓励中医医疗机构举办养老、康复、护理专业机构,将中医诊疗、中医药保健康复融入健康养老全过程。支持中医医疗和预防保健延伸到社区,为居家老年人服务。

第五章扶持保障

第四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养老服务的财政投入,市、县(区)两级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用于养老服务的比例不得低于省定标准。

第四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和培训机构设置老年医学、中医药养生保健、康复技术、护理、老年保健与管理、社会工作等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第五十条

对取得养老护理员、医疗护理员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并从事养老护理、老年医疗护理工作的人员,市、县(区)财政按照不低于省定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和从事养老服务的社区工作者定期参加相关技能培训和鉴定的,按照规定享受技能提升培训补贴。

对在本地从事养老护理、老年医疗护理工作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给予一次性入职奖励。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项目提供金融服务,加大养老服务业信贷支持,依法适当放宽对符合信贷条件老年人申请贷款的年龄限制;鼓励保险资金投资养老服务领域。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养老机构拓展融资渠道,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建立基金、发行债券等方式,购买、建设和改造养老服务设施。

第五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实现养老服务信息与户籍、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信息跨区跨部门互通共享,定期公布和更新政府提供的养老服务项目目录、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名录等信息,为社会公众免费提供政策咨询、信息查询等服务。

鼓励企业和社会组织采用云计算、人工智能、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建设智慧养老服务平台,为老年人提供远程健康监护、紧急救援、助餐助浴、家政预约、代缴代购、辅助出行等养老服务。

第五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养老产业发展的扶持政策,支持社会资本依托海洋、温泉、山林等自然生态资源,建设养老服务业集聚区和养老服务特色产业基地。

境外资本在本市通过公建民营、政府购买服务、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投资养老服务产业的,享受境内资本同等待遇。境外资本在本市设立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享受运营补贴等同等优惠政策。

第五十四条

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对与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有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养老服务设施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有线电视基本维护费按照当地居民用户终端收费标准减半收取。养老服务设施安装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免收一次性接入费。鼓励有线电视、通信、互联网等运行企业加大优惠力度。

第五十五条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运营和服务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存在房屋建设和使用、消防、食品卫生、特种设备、医疗服务等安全风险的,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并协助配合做好相关查处工作。

第五十六条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组织服务质量评估制度,定期组织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养老服务组织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服务对象满意度、社会信誉等事项进行综合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二)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途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养老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资格不符合规定,或者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养老服务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重点独居老年人,包括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不满八十周岁的失智、失能独居老年人,以及八十周岁以上独居老年人;

(二)家庭照护床位,是指按照养老机构的服务标准,由养老服务组织在失智、失能、半失能老年人家中设置的养老照护床位。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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