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人民陪审员选举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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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2022-10-30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人民陪审员选举办法》的决定

制定机关: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05.31

施行日期: 1996.01.19

题     注 : (1996年1月1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5年5月3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西省人民陪审员选举办法〉的决定》废止)

全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根据选举工作和审判工作的需要,决定对《山西省人民陪审员选举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法院组织法》”修改为“《人民法院组织法》”。

二、将第二条中“人民公社和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三、将第三条中“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一律为三年”,修改为“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

四、将第四条中“县和市辖郊区可按每个人民公社”,修改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郊区的乡、镇选举二至三名、城市可按选区选举一至二名”,删去括弧内的“或革命委员会”。

五、删去第五条第一款,将第二款修改为“人民陪审员候选人的提名、选举程序,依照《选举法》关于直接选举人民代表的规定办理。”

六、将第六条修改为“人民陪审员当选后,由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给当选证书,并予以会告。”

七、删去第七条全文。

八、第八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九、将开头一段改为第一条,以下各条修改后依次类推。

《山西省人民陪审员选举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山西省人民陪审员选举办法(1996年修正本)(1980年7月10日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1月1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人民陪审员选举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宪法及有关法律关于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时实行陪审制度的规定,制定《山西省人民陪审员选举办法》。

第二条人民陪审员,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选举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担任。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者除外。

第三条人民陪审员,农村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城市按选区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四条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人民陪审员的名额,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郊区的乡、镇选举二至三名,城市可按选区选举一至二名,具体名额,由基层人民法院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人口密度,法院受理刑事、民事案件的多少,机关、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的多少和审判工作和实际需要,提出具体意见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分配。

第六条人民陪审员候选人的提名、选举程序,依照《选举法》关于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人民陪审员当选后,由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当选证书,并予以会告。

第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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