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规定

文档创建者:信息管理
浏览次数:1151
最后更新:2022-11-05
地方法规规章
地方法规规章: 地方人民政府 » 广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规定

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10.16

施行日期: 1990.12.01

题     注 : (1990年10月1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 自1990年12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下列工作人员的任免,由省长代表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由省人事局于每年十二月底综合报国务院备案:

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办主任,厅(局)长。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委、办副主任,副厅(局)长,省人民政府参事室主任、副主任,省文史研究馆馆长、副馆长,二级局局长,委、办、厅、局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

(二)省属正厅级高等院校院长、校长、副院长、副校长、副厅局级高等院校院长、校长;

(三)省科学院、社会科学院、农业科学院院长、副院长;

(四)省属正厅局级厂、矿、公司的厂长、矿长、经理、副厂长、副矿长、副经理、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副厅局级厂、矿、公司的厂长、矿长、经理;

(五)省政府直属办事机构和企事业机构相当于上述职务的人员。

第四条工作人员的任免,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和组织原则履行任免手续。

第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工作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外公布,并发给主任署名的任命书;省人事局代省人民政府发任免通知。

省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由省人民政府发给由省长签署的任命书;省人事局发任免通知。

第六条省辖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暂行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省辖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任免工作人员暂行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事宜,由省人事局负责办理。

第八条本暂行规定自199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粤府〔1983〕286号《广东省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自本暂行规定生效之日起废止。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