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收容安置肇祸肇事精神病人暂行办法 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1.17 施行日期: 1990.02.01 题 注 : (1990年1月1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 自1990年2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12月2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1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广东省消防重点保卫单位暂行规定〉等72项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肇祸肇事精神病人是指在公共场所不能控制自己而严重防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精神病人。 第三条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家属或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加强对精神病人的治疗、监护和管理,关心和爱护精神病人,预防精神病人肇祸肇事。 第四条凡有下列肇祸肇事行为之一的精神病人,应由肇祸肇事地公安机关收容处理: (一)有杀人、伤害、放火、强奸、爆炸等行为的; (二)严重扰乱党政机关工作秩序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工作秩序的; (三)妨害交通安全的; (四)在公共场所裸露身体或有其他丑陋行为的; (五)有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治安行为的。 第五条公安机关对已收容的肇祸肇事精神病人,应进行查询甄别,视情况作出具体处理: (一)对有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精神病人,应会同卫生部门进行强制治疗。 (二)对有其他危害社会秩序、社会治安行为的精神病人,应查明家庭地址,通知其监护人、家庭领回看管;无家可归、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由民政部门收容安置。 (三)对有第四条第(二)、(三)、(四)、(五)项行为的外地精神病人,可送民政部门暂时收容,由民政部门通知其家属、监护人领回或由民政部门遣送。 (四)对伪装精神病人作案的,按有关规定惩处。 第六条强制治疗的精神病人病情缓解后,按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处理。其强制治疗期间的费用,享受公费医疗的,按公费医疗规定办理;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家属、监护人支付;无家可归、无依无靠的、无生活来源的,由民政救济费列支。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肇祸肇事精神病人收容安置的领导工作,组织公安、民政、卫生部门各司其职、通力合作,采取综合治理措施,认真抓好精神卫生工作。对本辖区发生精神病人肇祸肇事,不采取措施而互相推诿,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精神病人的家属、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造成精神病人肇祸肇事,致使他人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负责赔偿损失和医疗费用,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其责任。 第九条本办法自1990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