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杂散居少数民族工作若干规定 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11.22 施行日期: 1990.01.01 题 注 : (1989年11月2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 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1年12月2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保障杂散居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促进杂散居少数民族的政治、经济、科技、文化、教育等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少数民族人口达到总人口30%以上的乡,可建立民族乡,少数民族人口达到总人口30%以上的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可建立民族村(居)民委员会,特殊情况可低于这个比例。民族乡的建立,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民族村(居)民委员会的建立,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乡乡长由建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人民政府配备工作人员,应照顾到本乡内各民族,建乡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的比例应不低于其人口比例。 民族乡的工作人员编制,可略多于同类规模的一般乡。 第三条辖有民族乡和杂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四条辖有民族乡和杂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或者民族工作任务较重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设置管理民族工作的机构和配备民族工作干部,安排专项民族工作经费。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的领导成员中,应有少数民族公民。与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的部门,要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并注意选配少数民族干部参加领导工作。 第五条辖有民族乡和杂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区)在招干、招工中,应招收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公民,其比例应不低于少数民族人口比例。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培养、选拔、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要有计划地选送他们到各级干部学校,大专院校和各类专业学校进修、培训。 第六条辖有民族乡和杂散居少数民族人口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应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少数民族发展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和社会福利事业。 辖有民族乡的市、县(区)在核定民族乡的财政收入基数时要留有余地。乡财政超收部分,全部留给当地。 第七条为帮助杂散居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要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人才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提供优惠条件,在生产资料特别是良种、化肥、农药、柴油的分配,给予优先照顾。林业部门与民族乡或少数民族公民签订联合经营林业生产合同时,应在利益分成方面给予优惠。银行部门对少数民族用于适度的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生产的贷款应优先安排,并应在贷款额度、还款期限和利率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要大力扶持少数民族发展交通、能源事业,尽快使少数民族的乡、村通公路、通电。 第八条少数民族新办的企业,除国家明确规定不得减免税外,纳税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按现行税收管理权限审批,给予定期减免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照顾。对开办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企业,报经县一级税务局批准,可给予两年免征所得税的照顾。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市税务局批准,可再给予一年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第九条要扶持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对申请工商登记的少数民族公民,凡符合政府有关政策规定开办的企业,有关部门在核发营业热照、提供经营场地、原材料、货源、能源、交通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对经营有民族特色,符合民族生活习惯的行业,应积极扶持和帮助。 第十条上级国家机关在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区域内开发资源、兴办企业时,应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有利于当地少数民族经济的发展,利润要有一定比例留给当地。 第十一条民族乡和杂散居城镇、农村中生活无依靠,丧失劳动能力的少数民族鳏、寡、孤、独和残疾人员,民政部门应优先安置和给予必要的救济。 第十二条因市政建设征用、拆建城镇少数民族自有业房和集体所有房屋,建设部门应严格按民族政策和城建有关规定,在临迁和回迁时妥善安置。 第十三条民族乡和杂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村委会,应按照方便学生就近入学的原则,设置初级小学。乡、镇一级要办好中心小学。交通不便的山区和地广人稀的边远山区,可采取多种形式办一些寄宿制学校(班)。 辖有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应办好民族中、小学和其他学校中的民族班。同时根据实际,提供办学条件,发展多种形式的初、中级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文化技术教育。 对家庭生活有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经当地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可减免学费。 第十四条辖有民族乡和杂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对民族乡及民族学校的教师待遇可予以适当照顾。对民族乡和民族学校的民办教师,经考核合格后可优先照顾转为公办教师。 辖有民族乡和杂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在安排教学经费、教学设施和基本建设投资时,对民族乡及民族学校、民族班应给予适当照顾,拨给专项民族教育补助费。 第十五条普通中学招收少数民族学生,应适当降低十至二十分。 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招收民族乡的少数民族考生应按自治地方的政策待遇给予降分录取;对杂散居的少数民族考生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市、县所属的中等农业、林业、师范、卫生、水电等学校,每年应安排一定名额录取本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考生。 中等学校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少数民族学生可免收学费。 第十六条民族乡和民族村民委员会的少数民族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质量。其生育政策按广东省生育条例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对到杂散居少数民族地区搞科技扶贫的科技人员要给予支持和鼓励,并在福利待遇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民族不论大小一律平等。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保障各少数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做好清真饮食、肉食和其他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供应工作。 少数民族的传统节日,按规定由当地政府安排放假。 第十九条在民族地区工作的国家干部、科技人员、教师、医务人员、职工、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地区补贴。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