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劳务市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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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2022-11-05

广东省劳务市场管理规定

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7.07

施行日期: 1988.08.01

题     注 : (1988年7月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 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2年4月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务市场的管理,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与合理配置,实现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的最佳结合,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范围内的所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以及城镇居民(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招聘城乡各类劳动者,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者外,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劳务市场应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灵活调节劳动力供求关系,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服务。

劳务交流应按照平等协商、相互选择的原则,坚持流动性与相对稳定性的统一,个人择业愿望与社会需要的统一。提倡技术工人由城市、经济发达地区和技术力量富余的单位,向乡镇、经济落后地区和技术力量缺乏的单位流动。

第四条劳务市场由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劳务市场的方针和政策;

(二)制定劳务市场管理具体规定;

(三)调节劳务市场劳动力供求关系;

(四)指导和检查监督劳务市场活动;

(五)调解、仲裁劳务活动的争议事项;

(六)审批社会劳务介绍机构的开办。

第五条除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从事劳务介绍活动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私人也可开办劳务介绍机构,在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下,从事劳务介绍活动。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私人开办劳务介绍机构,须经县(区)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能营业。

社会劳务介绍机构的管理办法由省劳动局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劳务介绍机构在国家法律、政策许可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向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为劳动者介绍职业;

(二)组织在职职工的交流;

(三)组织劳务协作和地区之间的劳务输出与引进;

(四)提供其它与劳务交流有关的服务。

第七条劳务介绍机构可通过举办劳务交流会,刊登和播发招工、求职广告,组织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等形式,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中介服务。但不得干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享有的用人自主权和职业选择权。

第八条劳务介绍机构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中介服务,可收取适当的服务费,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劳动局制定。

劳动服务介绍机构应依法纳税。

第九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通过招工、求职广告,请求劳务介绍机构推荐以及其它媒介进行招聘和求职。

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和劳动者谋求职业,必须持有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有效证明。

第十条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应遵循先城镇后农村,先省内后省外的原则。招聘外来临时劳务人员,须具备居住条件;招聘的劳动者须迁转户口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达成用工协议,通过劳务介绍机构介绍的,由劳务介绍机构办理登记和有关手续,并将登记情况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通过其它媒介的,由用人单位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办理登记和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达成用工协议,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并须包括下列内容:

(一)从事的工种或劳务项目;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生产、工作时间和条件;

(四)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违反合同双方应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三条各市应根据行业、工种等不同情况,制定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并可随市场物价等情况变化作相应调整。劳动者的报酬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或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备案。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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