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烟草专卖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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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2022-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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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烟草专卖管理实施办法

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4.30

施行日期: 1988.05.15

题     注 : (1988年4月3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文件粤府〔1988〕71号发布 自1988年5月15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实施办法已被1998年4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粤府办〔1998〕19号发布并施行的《关于废止〈关于加强珍贵稀有动植物自然资源保护管理的布告〉等76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根据国家《烟草专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烟草专卖品和烟草专卖管理品的生产、运输和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各级烟草专卖局(办公室)是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烟草专卖行政管理的机构,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条例》及其《细则》和本办法,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烟草专卖的政策、规定;

(二)检查、处理本辖区违反烟草专卖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单位和个人;

(三)办理上级烟草专卖局和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烟草专卖方面的工作。

第四条烟草专卖范围包括烟草专卖品和烟草专卖管理品。

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商品烟叶(含烤烟,黄、红晒烟)。

烟草专卖管理品是指卷烟盘纸、滤咀棒、醋酸纤维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含小型手工操作的专用切丝机)。

第五条烟草专卖品的生产、购销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卷烟、雪茄烟由烟草公司所属烟厂凭《烟草专卖生产许可证》组织生产;烟丝由持有《烟草专卖生产许可证》的烟丝厂生产;

(二)卷烟、雪茄烟、商品烟叶的收购、调拨、批发业务,由烟草公司及其委托单位凭《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和《烟叶收购许可证》经营;

(三)卷烟、雪茄烟及烟丝的零售业务,由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经营。

第六条烟草专卖品的运输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省内运输本省产的卷烟、雪茄烟,须凭县以上(含县级,下同)烟草部门出具的发票随货同行;

(二)省内运输外省产的卷烟、雪茄烟,须凭省烟草公司或县以上烟草部门出具的发票和专卖部门签发的《准运证》随货同行;

(三)省内运输进口的卷烟、雪茄烟,须凭省烟草专卖局签发的《准运证》随货同行;

(四)省内运输烟叶、烟丝,须凭省烟草专卖局签发的《准运证》随货同行;

(五)省际运输烟草专卖品,须凭省烟草专卖局签发的《准运证》随货同行;

(六)在本省范围内,允许成年人每人随身携带本省产卷烟二十条,或进口卷烟十条,或外省产卷烟十条,或烟叶、烟丝五公斤以下;

(七)允许每人每次邮寄卷烟两条。

第七条烟草专卖管理品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烟草专卖管理品生产企业,由省烟草公司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择优确定,并报中国烟草总公司批准,企业凭《烟草专卖生产许可证》组织生产,其产品由省烟草公司统一分配;

(二)省内运输烟草专卖管理品,凭省烟草专卖局签发的《准运证》随货同行;

(三)从外省购买、调运烟草专卖管理品,须经省烟草专卖局批准。

第八条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的发放办法,由省烟草专卖局另行规定。

第九条对执行本办法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烟草专卖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条对违反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烟厂,由烟草专卖部门责令其停产,没收生产设备、原材料、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罚款。

对批发、零售前款烟厂生产的产品者,除没收其产品和非法所得外,并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下和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对生产冒牌烟者,没收其生产设备、原材料、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销售冒牌烟者,除没收其产品和非法所得外,销量达一百条以上的,并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罚款;销量不足一百条的,并处以一百至一千元罚款。

第十二条对以盈利为目的生产手工卷烟者,没收其生产设备、工具、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二百至五百元罚款。

对销售手工卷烟者,没收其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十三条对违反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者,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批发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烟草部门向无批发许可证者提供批量货源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批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屡犯者,吊销其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

对违反第五条第三项规定者,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零售总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强行收购剩余专卖品。

第十四条对违反第六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持有专卖许可证的,没收百分之十以下货物,并处以货款总额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没有专卖许可证的,强行收购其货物,并处以货款总额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对违反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单位和人,持有专卖许可证的,处以货款总额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没有专卖许可证的,没收其全部货物。

对违反第六条第五项规定者,属批发单位的,处以货款总额百分之五至十的罚款,并强行收购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货物;属零售业务经营者,处以货款总额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并强行收购百分之八十的货物;属无专卖许可证的,没收百分之五十的货物,其余货物强行收购。

第十五条本办法规定的强行收购,是指烟草专卖部门按国家零售牌价七折收购。

第十六条对违反第六条第六、七项规定的,没收其超量部分。

第十七条对违反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属烟草公司所属烟厂,处以货款总额百分之三的罚款;属其他单位或个人,没收全部货物。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处罚,由各级烟草专卖部门执行。具体罚没审批权限,由省烟草专卖局另行规定。

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变价款按《广东省罚款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关等部门应积极配合烟草专卖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所罚没的烟草专卖品和烟草专卖管理品(包括走私进口香烟),由烟草专卖部门按规定收购。

第二十条烟草专卖部门和前条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草专卖管理、监督工作中有舞弊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1988年5月15日起施行。过去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同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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