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对执法机关没收或强制收购汽车等八种进口商品的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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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2022-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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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对执法机关没收或强制收购汽车等八种进口商品的处理办法

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4.04

施行日期: 1988.05.01

题     注 : (1988年4月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布 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12月2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1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广东省消防重点保卫单位暂行规定〉等72项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执法机关没收、强制收购的进口商品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范围内由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执法机关,依照有关规定没收或强制收购的汽车(包括新旧车、组装车、改装车、汽车底盘)、汽车起重机、空调器、复印机、电子显微镜、电子分色机、X射线断层检查仪(CT)和录音录像磁带复制设备等八种进口商品,统一由省物资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以下简称指定单位)负责收购和处理。

第三条执法机关没收或强制收购上述八种进口商品,应填报《没收、强制收购进口商品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由省物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印制),并在十日内送省物资行政管理部门。省物资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登记表》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指定单位办理收购手续。

第四条指定单位收购执法机关没收或强制收购的八种进口商品,国家规定调拨价的,按国家调拨价收购;未规定调拨价的,由指定单位与执法机关按质协商定价;协商成的,报省物价局裁定。

收购价款由执法机关按有关规定上缴财政或交回货主。

第五条没收或强制收购的八种进口商品的销售价格,由指定单位提出方案,经省物资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物价局审批。

指定单位销售收购的八种进口商品所得,扣除收购价款和有关费用外,其余作“没收、强制收购进口商品差价收入”会计项目,专项上交省财政。

第六条没收或强制收购的进口汽车应优先供应省计委认可急需备车单位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七条在深圳、珠海、汕头经济特区内没收、强制收购的八种进口商品,需运出经济特区并在我省范围内销售的,由省物资行政管理部门报省对外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凭其批准文件放行;销往省外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对没收、强制收购的进口汽车,有关部门凭省物资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没收、强制收购进口汽车收购证明》和指定单位开具的销售发票办理入户或过户手续。

对违反规定罚款放行的进口汽车,公安部门不得办理入户或过户手续。

第九条凡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省物资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出具《没收、强制收购进口汽车收购证明》,公安部门不得办理汽车入户、过户手续。

第十条本办法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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