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执行国家机动车辆废气排放标准施行办法 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4.01 施行日期: 1987.04.01 题 注 : (1987年3月1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1987年4月1日广东省环境保护局、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颁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8年4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进口木材验收及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等16项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广东省执行国家机动车辆废气排放标准施行办法(1998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执行国家机动车辆废气排放标准,加强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机动车辆,是指装有二、四冲程柴油、汽油发动机的汽车、摩托车。 国家机动车辆废气排放标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布的《汽油车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标准》、《汽车柴油机全负荷烟度排放标准》和《摩托车主要性能指标》(以下统称国家标准)。 第三条本省新生产的机动车辆和进口的机动车辆的废气排放检验,以及在用机动车辆行驶、维修、年检中的废气排放检测,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公安部门、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 第五条机动车辆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对本厂新生产的机动车辆进行废气排放检验,达不到国家标准的,不准出厂。 第六条进口机动车辆合同,必须定明其废气排放符合我国国家标准的条款。出口国标准严于我国国家标准的,执行出口国标准。 进口机动车辆废气排放检验,由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负责,并将废气排放最大允许值纳入商品性能指标,废气排放超标的,不准销售或使用;需索赔、退货的,由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和进口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治理后可以销售或使用的,由进口单位或用户治理并须经商检部门复检合格。 第七条公安部门对进口机动车辆凭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的废气排放检验合格证明、对国产新机动车辆凭产品合格证办理牌照核发手续。 第八条各地应将废气排放检测列入机动车辆年检项目,环境保护部门应配合本地机动车辆年检机构进行检测工作;年检时废气排放检测不合格的,限期治理;经治理仍达不到标准的,收缴牌证。 第九条在用机动车车主应经常做好车辆的维修保养,随时接受公安部门对车辆进行废气排放抽检。 第十条机动车辆修理厂、维修中心、维修站所维修的机动车辆,其废气排放指标要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有责任对本办法第五、六、十条规定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抽检。市(地)以上环境保护监测部门有责任对机动车辆废气排放监测仪器进行检、校。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违反第五条者,由环境保护监测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车辆售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并责令厂家限期追回已出售的机动车辆,并无偿治理至废气排放不超过国家标准止。 (二)对违反第八条,将未完成治理的机动车辆投入行驶者,每发现一次,由公安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三)对违反第九条,经抽检废气排放超标者,视超标程度,由公安部门每次处五元至三十元罚款,并收缴机动车辆行车牌证,经限期治理后,到指定地点接受复检,复检合格的发还行车牌证。对拒绝抽检者,由公安部门以违章处理。 (四)对违反第十条者,由环境保护监测部门对维修单位处以维修费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罚款。 第十三条依照本办法对机动车辆进行废气排放检测,应根据测量仪器的装备设置情况,确定相应的方式。 第十四条各级环境保护、公安、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应互相配合,各尽其责。上述部门工作人员履行职务中有舞弊行为的,必须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依照本办法施行罚款处理,应按《广东省罚款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各市(地)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