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及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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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2022-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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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及监督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2.12

施行日期: 1988.02.12

题     注 : (1988年2月1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1999年2月1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粤府办〔1999〕10号发布并施行的《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等18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进口成套设备(包括生产线,以下统称进口设备)的检验和监督管理,确保进口设备的质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对本省进口设备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省范围内进口的设备,其中包括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租赁贸易等方式引进的设备,按本办法规定实行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进口设备的单位须在合同规定的索赔有效期内对进口设备检验完毕,未经检验的进口设备不得安装投产。

第二章 进口设备合同

第五条

进口设备合同应明确具体规定引进设备的规格、型号、包装、验收方式和时间、检验标准、索赔条款、设备投产后的产品质量指标、生产能力、环境保护及安全、卫生指标,以及卖方应提供的设备产地证、品质证和有关产品设计、制造工艺的技术资料等条款。

进口设备合同规定的技术标准、检验标准、应符合我国有关进口设备标准化的规定。

引进旧生产线的合同,还应定明设备的制造年限、已使用年限、制造厂家、产品质量指标及其检验标准与检验方法,还可证明凭商检机构的估值报告作设备的价值证明。

进口设备需同时批量进口相应的原材料、备件等,合同除应订明其检验标准与方法外,还应在合同或其附件中订明采用的抽样方法。

第六条

进口设备合同须订明索赔期和质量保证期,在索赔期和质量保证期内,因卖方的责任需向外索赔的,买方可凭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向卖方索赔。

第七条

合同签订后,主办部门应将合同副本送当地商检机构备案。

第三章 检验和索赔

第八条

进口设备的收用货部门应设置与检验任务相适应的、由领导和工程技术人员组成的专业验收小组,并指定现场谈判代表;制订进口设备的接运、验收、安装、调试、考核和索赔谈判等工作方案,将验收工作列入施工计划,并建立各项工作记录制度;专业验收小组成员名单及各项工作记录应抄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商检机构。

第九条

设备验收人员必须熟悉合同及附件、技术标准和有关检验资料,对合同规定由卖方提供的图纸、备件目录、质量保证书、使用维护说明等技术资料,应及时点收和翻译备查。

第十条

引进金额一百万美元以上或对地方经济发展影响较大的项目,其进口设备的收用货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和合同规定,选派熟悉技术的人员组成出国检验或监造小组。

出国检验或监造小组的任务是:按照合同或规定的检验标准,对关键设备和零件的材质、精度,性能以及国内难以检验的项目进行检验或监造,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商检机构提交检验或监造报告,并参加该设备引进后的检验工作。

第十一条

进口设备到货后,收用货部门或代理接运部门应及时向当地商检机构申报。申报时,应详细填写申报单,并提供合同、发票、提单、装箱单及有关技术文件等单证资料。

第十二条

进口设备除在口岸卸货时进行必要的查验外,其他检验工作可在收用货地点进行。商检机构应做好登轮查勘和口岸验残工作。

第十三条

进口设备申报后,由商检机构检验,或由收用货部门、安装部门在商检机构认可或监督下自行检验,自行检验有困难的,由其主管部门组织检验;引进金额一百万美元以上或对地方经济发展影响较大的重点项目,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商检机构、有关专业研究单位及技术专家等组成验收小组检验。自行检验或由主管部门组织检验的,应将检验情况及时报告商检机构。

合同另有规定或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的材料、设备、压力容器等,按合同或有关规定检验。

第十四条

对进口设备应按合同规定的检验标准、检验方法进行检验和考核验收;合同中未规定的,应采用我国标准;我国现行标准不能满足检验要求或暂无相应标准的,可直接采用国际标准。

进口设备中凡涉及安全、卫生方面的检验项目,须按我国有关标准和规定检验。

第十五条

进口设备验收合格投产后,使用部门应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应及时报告商检机构复验出证;在质量保证期满前一个月,应对进口设备进行全面检查,并报告商检机构销案。

第十六条

到货的进口设备有残损、数(重)量短缺、规格不符、外观质量等问题,属发货方责任的,外运公司或引进单位必须在索赔期内向外提出索赔;属进口设备的内在质量、制造工艺等引起的质量问题,须在索赔期或质量保证期内向外提出索赔。索赔结果应报告商检机构。

第十七条

凡需商检机构复验出证的进口设备,引进单位应在索赔期满前二十天或质量保证期满前一个月,持检验报告向商检机构办理复验手续,有关商检机构应即组织进行复验、发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批准设备引进的省、市审批部门应将批文抄送有关商检机构。

商检机构可参与研究制订重点设备引进合同的有关检验和技术条款,发现合同条款不当的,应提请有关部门修改。

第十九条

承担进口设备检验任务的收用货部门、施工部门及有关检测部门,应接受商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商检机构可随时对进口的设备进行抽查检验,有关部门要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进口的设备未经办理申报手续并征得商检机构同意,不得自行开箱;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商检机构可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卖方派人与引进单位共同对进口设备进行验收及安装、调试的,发现问题后,由引进单位与卖方直接协商解决,双方检验协议书或备忘录应报送有关商检机构。

第二十二条

在质量保证期内,引进单位不得对进口的设备进行技术改造。进口设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引进单位不得拆验:

(一)合同规定不能拆验的项目或部位,以及卖方铅封的技术专利项目;

(二)拆验后不能恢复原有精度或易导致零部件损坏的项目或部件;

(三)商检机构已对外出具检验证书,但尚未理赔完毕的设备或部件。

第二十三条

凡已对外提出退货、换货的进口设备,引进单位应妥善保管,不得擅自动用。卖方如派人看货或谈判,引进单位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技术谈判方案。

第二十四条

商检机构应及时、正确地对进口设备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不影响收用货部门、安装部门的安装投产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商检机构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等处理,并建议其主管部门给有关责任者以行政处分;对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的其他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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