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市公司发布澄清公告若干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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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2022-11-05

关于上市公司发布澄清公告若干问题的通知

制定机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12.13

施行日期: 1996.12.13

题     注 : (1996年12月1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证监上字[1996]28号发布)(编者注:本通知已被2007年1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废止)

全文

各上市公司:

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防止误导性信息对上市公司股票价格产生不正常的影响,禁止利用信息优势操纵市场,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现对上市公司发布澄清公告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1、在公共传播媒介中有下列传闻时,上市公司有义务立即作出澄清:上市公司从未发生,也未在拟议中的事项;上市公司正在拟议中,从未公开披露过的事项。

2、上市公司发布澄清公告前,应事先报证券交易所审查。除报送公告全文外,还应同时报送有关传闻在公共传播媒介中传播的原始证据(书面资料或音像资料,提供音像资料的,还应有其他书面旁证),并将上述材料报中国证监会备案。证券交易所有权根据《关于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的监管职责分工及建立上市公司动态监管体系的意见》的规定做出对上市公司的澄清公告准予公布、不予公布或暂缓公布的决定。

3、各指定报刊在刊登上市公司澄清公告前,应取得该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书面同意。

4、澄清公告应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不得以公司有关人员的谈话或答记者问等其他方式发布。未经证券交易所同意,也不得载于公司的其他公告之中。

5、澄清公告在指定报刊上披露前,不得以任何方式在任何公共传播媒介上发布。

6、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发现公共传播媒介中有涉及上市公司的传闻时,有权要求上市公司发布澄清公告。上市公司在接到书面要求后应立即发布澄清公告,对拒绝发布公告的,证券交易所应立即暂停其股票和其他证券的交易。

7、澄清公告的内容可以涉及有关市场传闻的来源,但只能对其作出客观说明,不应作主观评价,不应使用恶意或挑衅性的语言。

8、因涉嫌违反证券法规正在被中国证监会调查或因违反证券法规受到中国证监会处罚的上市公司,在作出涉及违规事项的澄清公告时,应事先报告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有权依据《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公告的披露时机、方式、内容提出要求。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上市公司和有关当事人,中国证监会将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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