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经委、海关总署关于重申严格执行技术改造引进项目减免认定工作的通知 制定机关: 国家经委/海关总署 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10.05 施行日期: 1987.10.05 题 注 : (一九八七年十月五日) 全文 国务院国发〔1987〕52号《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压缩机电设备进口报告的通知》中再次强调:“国家经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已将认定技术改造引进项目减免进口税的权力委托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和项目主管海关共同把关。要重申这一规定,不得再把这个权力扩散或层层下放,已经扩散或下放的必须立即收回。”按照上述规定,自各海关收到本文之日起,凡是无权认定技术改造引进项目的单位出具的证明,海关一律不予办理减免进口税。 沿海十四个开放城市认定技术改造引进项目减免进口税的权力仍委托各市经委和项目主管海关共同把关;长江、珠江三角洲和闽南厦漳泉三角地区认定技术改造引进项目减免税的权力仍委托项目所属有关省、市(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沿海开放城市)经委和项目主管海关共同把关。与上述精神不符者,应即予以调整。 对弄虚作假、不按规定收回或调整技术改造引进项目减免进口税认定权的,一经查出,即停止其认定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