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上海浦东新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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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2022-11-05
国务院部门规章
国务院部门规章: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上海浦东新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10.07

施行日期: 1992.11.01

题     注 : (一九九二年十月七日海关总署令第37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11月2日海关总署令第16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海关总署关于废止部分海关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上海浦东新区的开发和发展,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加强海关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批准的上海浦东新区(以下简称新区),海关在新区内设立机构,履行海关职责。

第三条

新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持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的营业执照(仅适用于企业)等有关文件,向海关登记备案后,方可办理海关手续。

第四条

新区的进出口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和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向海关如实申报,接受海关监管。

第五条

新区内企事业单位、行政机构进口减免税货物、物品,仅限在新区内使用。未经海关批准,不得运往区外。

第六条

新区内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符合海关稽查要求的会计科目、帐簿和报表,对进出口货物的使用、销售、库存等情况定期列表报送海关核查。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在新区内企业中派驻人员实施监管,有关企业应当免费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便利条件。

第二章 对进出口货物的税收优惠

第七条

新区内企事业单位、行政机构进口在新区内使用的货物,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建设新区基础设施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其它基建物资,予以免税;

(二)新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设备、生产用燃料、合理数量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办公用品,以及上述机器、设备、车辆所需进口的维修零配件,予以免税;

(三)新区的事业单位、行政机构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建筑材料、交通工具、办公用品、管理设备比照本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四)新区内进口专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要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材料,予以保税;

(五)养殖、种植出口产品所需进口的种子种苗、种畜、饲料、动植物保护药物,予以免税;

(六)新区内旅游餐饮业进口需经烹调加工的食品、调味品,予以免税;

(七)新区内企事业单位、行政机构进口本条前六项规定范围以外的其它物资,照章征税。

第八条

新区内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免征出口关税。

使用区外料件或半成品,在新区内加工出口应征出口关税的产品,凡经实质性加工增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经海关认定后可视为新区产品,免征出口关税。

第九条

新区内行政机构、企事业单位经海关批准购买含有免税进口料件的制成品,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分别免征或补征税款。

第三章 对进出口货物的管理

第十条

新区进出口货物应由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验进出口货物许可证和其它有关单证,海关依法对上述货物实施监管,并编制海关统计。上述货物如从新区以外的口岸进出境,应按海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办理。

第十一条

新区内企业进口保税料件,应凭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加工合同向海关登记备案,由海关核发《登记手册》。如运往新区外加工、装配的,经海关核准后持《登记手册》向海关办理手续。加工后的成品,应按合同规定期限运回区内,并在合同执行完毕一个月内,持《登记手册》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二条

新区内使用保税进口料件加工、装配的制成品应复运出口。如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内销时,有关企业应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海关对其所含进口料件补征税款。如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对所含进口料件的品名、数量、价值申报不清的,海关按成品补税。

第十三条

新区内减免税进口的货物,如需在区内转让、串换或移作他用,应事先征得海关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新区内存放保税货物的保税仓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办理。

第四章 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行李邮递物品的管理

第十五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驶离新区时,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第十六条

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和邮寄进出境的物品,海关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邮递物品监管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

境外人员在新区内长期居住,需运进安家物品(不包括轿车),应持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经海关核准,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予以免税验放。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而构成的走私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具体规定的事项,按海关有关法规办理。

第二十条

海关对新区内外高桥保税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管理办法》实施监管。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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