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口货物申请担保的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6.30 施行日期: 1987.07.01 题 注 : (一九八七年六月三十日海关总署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流,严密海关监管制度,保证国家税收,方便货物合法进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担保——以向海关缴纳保证金或提交保证函的方式,保证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其承诺的义务的法律行为。 担保人——对货物的进出口或税款的缴纳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 保证金——由担保人向海关缴纳现金的一种担保形式。 保证函——由担保人按照海关的要求向海关提交的、订有明确权利义务的一种担保文件。 销案——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事先规定的义务后,海关退还担保人已缴纳的保证金或注销已提交的保证函,以终止所承担的义务的海关手续。 第三条在下列情况下,经海关审核同意,可接受担保申请: (一)暂时进出口货物; (二)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已领取了进出口许可证件,因故不能及时提供的; (三)进出口货物不能在报关时交验有关单证(如发票、合同、装箱清单等),而货物已运抵口岸,亟待提取或发运,要求海关先放行货物,后补交有关单证的; (四)正在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而货物已运抵口岸,亟待提取或发运,要求海关缓办进出口纳税手续的; (五)经海关同意,将海关未放行的货物暂时存放于海关监管区之外的场所的; (六)因特殊情况经海关总署批准的。 第四条对下列情况,海关不接受担保: (一)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未领到进出口货物许可证件的; (二)进出口金银、濒危动植物、文物、中西药品、食品、体育及狩猎用枪支弹药和民用爆破器材、无线电器材、保密机等受国家有关规定管理的进出口货物,不能向海关交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或证明的。 第五条担保人应向办理有关货物进出口手续的海关申请担保,并在该关办理销案手续。 第六条担保方式分缴纳保证金和提交保证函两种。 出具保证函的担保人必须是中国法人。 对暂时进口货物报关人申请出具保证函担保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暂时进口货物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对要求减免税的进口货物在未办结有关海关手续前,报关人申请担保要求先期放行货物,应支付保证金。保证金的金额应相当于有关货物的进口税费之和。 在担保期限内要求办理有关货物的进口手续的,经海关同意,可将保证金抵作税费,并向报关人补征不足部分或退还多余部分。 海关收取保证金后向报关人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证金收据,报关人凭以在销案时向海关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 对于应纳税货物,如要求用保证函缓缴税款,应由缓税单位的上级机构或开户银行担保。 第八条凡采用保证函方式申请担保的,担保人应按照海关规定的格式填写保证函一式两份,并加盖印章,一份留海关备案,另一份交由报关人留存,凭以办理销案手续。 第九条报关人必须于担保期满时向海关办理销案手续。对未能在担保期限内向海关办理销案手续的,海关可区分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将保证金抵作税款,责令报关人按规定补办进出口手续,并处以罚款; (二)责令担保人缴纳税款或通知银行扣缴税款,并处以罚款; (三)暂停或取消报关人的报关资格。 第十条进出境物品所有人申请提供担保的,可比照本办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实行。 |